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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利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略誘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原名王雅雯)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育有一女陳○○(民國9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丙○○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與甲○○間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99年12月31日認領甲○○,並約定由丙○○與乙○○共同行使負擔甲○○權利義務,丙○○、乙○○與甲○○原同住在丙○○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後乙○○因欲照顧生病之父親,乃於103 年6 月底某日,經丙○○同意而帶同甲○○遷離上開住處至高雄市岡山區居住,期間則由丙○○至高雄市岡山區探視乙○○、甲○○。
丙○○後因與乙○○就探視甲 ○○之方式無法取得共識,明知乙○○對甲○○享有親權,而為有監督權之人,竟於103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共同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該2 名男子下車攔下騎乘腳踏車接甲○○放學之乙○○,並與乙○○爭搶甲○○,丙○○見乙○○不從,乃下車拉住乙○○並往地上甩,以利其中1 名男子將甲○○抱上自小客車後座,乙○○因而跌坐在地,丙○○旋即與該2 名男子上車並將車門關閉,乙○○復於該車尚未駛離前,起身打開右後車門,仍遭坐在後座之男子往外推,並將車門關閉,由丙○○駕車連同甲○○離去而略誘之,以此強暴手段,使未滿20歲之甲○○脫離乙○○親權得以行使及負擔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乙○○對甲○○之親權,並致乙○○受有四肢多處紅腫擦傷等傷害。
嗣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乙○○始於104 年1 月14日順利探視甲○○,雙方並於104年9 月2 日就探視甲○○之事項和解。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丙○○及其各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73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
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 歲之子女,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乙○○對甲○○享有親權,及夥同2 名男子於上揭時、地將甲○○帶回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且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略誘、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抱走小孩是因為告訴人不讓伊看,小孩帶回後有叫告訴人過來看,伊沒有意思要傷害告訴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無排除告訴人監督權之惡意私圖,被告同為甲○○之親權人,非屬略誘罪之犯罪主體,告訴人未依約於103 年9 月將甲○○帶回臺南,且知道甲○○係在被告的住處,告訴人對甲○○的監督權並未被完全排除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乙○○育有未滿20歲之甲○○,約定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行使負擔甲○○權利義務,及被告夥同2 名男子於上揭時、地將甲○○帶回臺南市安平區,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之情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甲○○之戶籍謄本(見偵卷第9 、60頁,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帶走告訴人享有親權之甲○○,及告訴人於甲○○遭帶走之過程中受傷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堅稱甲○○係遭被告強行帶走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甲○○一開始有哭叫,甲○○不認識與伊同往之男子,不讓他們抱,一直抱著告訴人,他們抱不動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又被告夥同2 名不詳成年男子帶走甲○○之過程為:(播放軟體時間1 秒)一名男子(下稱A 男)拉住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另一名男子(下稱B 男)則伸手抱住告訴人及甲○○;
(播放軟體時間2 秒)A 男已將腳踏車拉走,B 男則與告訴人搶奪甲○○;
(播放軟體時間4 秒)B 男已將甲○○抱走,告訴人並試圖抱回甲○○;
(播放軟體時間5 秒)B 男抱著甲○○往車輛移動,告訴人跟上試圖抱回甲○○;
(播放軟體時間7 秒)B 男仍與告訴人爭搶甲○○,A 男並加入爭搶甲○○;
(播放軟體時間10秒)A男打開停放路邊車輛之車門準備將甲○○帶往車內,被告此時同時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
(播放軟體時間12秒)被告繞過車輛後方往A 男、B 男、告訴人爭奪甲○○之現場移動;
(播放軟體時間13秒)甲○○已被A 男置放於車內,告訴人試圖搶回甲○○,被告則拉住告訴人;
(播放軟體時間16秒)被告將告訴人拉往地上甩;
(播放軟體時間17秒《勘驗筆錄誤載為13秒》)告訴人跌坐在地,被告將車門關上;
(播放軟體時間20秒)被告走回駕駛座位置準備上車,告訴人拉開車輛右方車門試圖抱回甲○○;
(播放軟體時間22秒)A 男推開告訴人;
(播放軟體時間25秒)A 男欲關上車門,告訴人仍緊抓不放,車輛並開始行駛;
(播放軟體時間27秒)告訴人緊抓車內之人不放,與車輛一起前行;
(播放軟體時間28秒)告訴人鬆手,車輛駛離,告訴人留在原地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3 至139 頁)。
審之被告帶走甲○○之過程,與被告同行之2 名男子先下車與告訴人爭搶甲○○,甲○○因受驚嚇而哭叫,被告再下車拉住告訴人將之往地上甩,當可認定甲 ○○不願與該2 名男子離開,及告訴人不願甲○○遭被告帶走,否則被告及其友人何需與告訴人爭搶甲○○?況被告及其友人爭搶甲○○及被告將告訴人往地上甩之所為,已然係對甲○○、告訴人施強暴,自堪認定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將甲 ○○帶走之事實。
㈢被告係出於惡意之私圖,對甲○○施用強暴手段而將甲○○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告訴人之監督⒈告訴人於99年11月產下甲○○後,與被告同住在臺南市安平區,迄103 年6 月底,告訴人因欲照顧生病之父親,乃經被告同意而帶同甲○○遷至高雄市岡山區居住,期間則由丙○○至高雄市岡山區探視告訴人、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王邦所證之情相符,並有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與告訴人同居期間尚有婚姻,甲○○都是由告訴人照顧,被告有另外兩個家庭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4 頁),且被告於93年6 月29日與楊○○結婚、長女陳○○於93年6 月22日出生、99年12月31日認領甲○○為次女、101 年12月13日認領陳○○為長男,於102 年10月1日與楊○○離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偵卷第28頁)。
被告於與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率然與告訴人同居並育有甲○○,復於告訴人產下甲○○後2 年,再次認領其他女子所產之非婚生子女陳○○為長男,顯然被告男女關係複雜,迄101 年12月間,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及生母多達3 人,勢必分身乏術,則告訴人所稱其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信而有徵,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因伊未照告訴人之意如數給付生活費,告訴人乃不願讓伊見甲○○等語,告訴人則否認被告此部分所指,並指稱:係因被告於103 年8 月間欲對伊施暴,伊因而與被告分手,後被告突然要求伊將甲○○帶至派出所會面,嗣並強行帶走甲○○等語。
而證人王邦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心臟開刀,告訴人帶甲○○搬回岡山照顧伊,被告沒有一起搬來,但有常來伊家看小孩,伊不知道告訴人、被告他們為何關係變得不好,伊記得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在伊家吃完晚飯回去後,打電話過來叫伊等帶孩子於隔天到壽天派出所,說他要見小孩,伊於10月10日有去壽天派出所跟被告見面,問他要看孩子為什麼要到派出所,被告就沒有來伊家了,到10月19日那天壽天派出所的警員打電話到伊家說被告要看小孩,伊等在那邊等,結果被告沒有出面,之後到10月22日小孩子就被被告搶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7 至229 頁)。
辯護人、被告就證人王邦上開所證,僅陳稱證人王邦就時間所述之10月應係9 月之誤,並未否認證人王邦所證被告曾要求告訴人帶甲○○至壽天派出所會面之情。
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壽天派出所林妏真於原審證稱:一開始103 年10月11日那時候告訴人到派出所向伊提告說被告有把家裡的東西搬走,伊聯絡被告後,被告才向伊提出他們間有關小孩監護、探視權這方面的問題,伊是10月18日跟告訴人這邊聯絡說10月19日讓被告看小孩,但後來被告好像跟伊等說他們還是沒有看到(小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3 頁;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壽天派出所賴价賢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於103 年9 、10月間到壽天派出所說想要看他的小孩之事,是因為某方不願帶來讓被告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
是不論原因為何,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強行帶走甲○○前,被告、告訴人間就甲○○之探視方式,已生嫌隙。
⒊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強行帶走甲○○後,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4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被告之代理人就告訴人探視甲○○之時間、方式達成共識,告訴人乃撤回保護令聲請,惟告訴人仍無法順利探視甲○○,直至104 年1 月14日始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得以探視甲○○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7至40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訊息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9 至162 頁),及被告、告訴人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68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審理程序中所提之書狀(見該卷一第117 、222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甲○○於99年11月出生後即由告訴人照顧近4 年,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以強暴手段將甲○○自告訴人身邊帶走,並致告訴人長達近3 個月之時間無法與甲○○見面,遑論照顧甲○○以行使監督權,且依被告上開所供,因告訴人未讓其見甲○○始將甲 ○○帶走,被告明知告訴人長年照顧甲○○,而甲○○斯時未滿4 歲,正需母親隨時呵護成長,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期間復未受任何不當照顧,容無即刻脫離告訴人之必要,被告所為自寓有報復乙○○之意,已足認定被告係出於惡意之私圖而以強暴段將甲○○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⒈辯護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辯稱刑法第241條第1項(即舊法第257條第1項)之略誘罪之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之人,惟上開判例係針對童養媳因婚姻預約關係而由原生父母寄養於人,然原生父母固有之親權不因而喪失,縱令於寄養期間復行帶回,亦僅發生民事問題,不以該條罪責相繩,亦無悖於童養媳之未成年子女利益,核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甲○○之父母,而對甲○○均享有親權不同,自難以該判例認被告將甲○○帶離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自不得比附援引。
又被告所稱告訴人未依約於103 年9 月將甲○○帶回臺南部分,業據告訴人否認其情,且被告對甲○○雖同享有親權,然亦無權任意破壞告訴人可享有之親權,如有紛爭亦應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否則未成年子女將處於隨時被父母之一方任意帶離而改變生活場域之不穩定狀態,他方原已行使中之親權亦可能隨時被迫中斷,被告以此合理化其所為,自屬無據。
⒉被告又辯以告訴人知道甲○○在其住處,且甲○○得到良好之照顧,並舉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證人林妏真、賴价賢所述,以證告訴人對甲○○監督權並未被完全排除。
查被告既將甲○○帶離原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致告訴人無法行使親權,自應由被告將A 女帶回至告訴人可行使親權之地,而非要求告訴人需至臺南市安平區,並以被告所認可之方式行使親權。
又被告固然妥善照顧甲○○,且於將甲○○自告訴人處帶走後,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甲○○之照片、影片予告訴人,並屢次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壽天派出所告知甲○○之照顧情形。
然觀諸被告於103 年10月26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照片,被告自稱「要不是人家要求我天天跟你報小孩情況我也懶得傳給你」(見偵卷第64頁),且證人林妏真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在派出所說小孩子的狀況及生活照片,證明說他有把小孩照顧好,是當時副所長賴价賢要求被告要每天跟告訴人回報小孩子的狀況,伊沒有把被告照顧孩子的訊息告訴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6 、237 頁);
證人賴价賢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帶伊女兒到派出所給伊看,伊沒有把被告照顧孩子的訊息告訴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頁反面)。
基此,可認被告以電話聯絡及傳送照片、影片予告訴人之所為係出於警方要求,況告訴人對甲○○之監督權行使怎能解為片面由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之,被告所為難以使告訴人得繼續基於甲○○監督權人之地位,隨時及充分行使、負擔甲 ○○之權利義務,是被告縱然以電話聯絡及傳送甲○○照片、影片,仍無礙告訴人對甲○○監督權遭完全排除之認定,是被告所舉通聯紀錄及證人林妏真、賴价賢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復辯以係甲○○不願與告訴人見面,非其阻饒。
然被告曾向告訴人傳送「妳以前的那些醜事還有妳怎麼騙我的,我全部都會讓妹妹了解並說明給她知道什麼是舞小姐,妳只是被我包養的一個舞廳小姐而已」之簡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2 頁),且觀諸被告與甲○○於103 年10月24日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偵卷第49頁),甲○○竟口出「舅舅是一個王八蛋」、「媽媽以前就在舞廳上班,被男人甩來甩去、抱來抱去,之後又跟男人上床睡覺,之後又喝酒又抽煙,而且又抽他(應指舞客)的很多錢,又抽你的一點點錢,所以媽媽真的很複雜」,以甲○○斯時未滿4 歲之年紀衡之,甲○○上開所述,顯然係因甲○○自103 年10月22日起與被告同住,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嫌隙,被告對甲○○灌輸不利告訴人之觀念,左右甲○○之意志所致,則卷附被告與甲○○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偵卷第51至55頁),甲○○向被告陳稱不願打電話給告訴人、不用跟告訴人同住之語,容為被告給予甲○○不完整之訊息,影響甲○○之想法,甲○○因與被告同住而有較深之感情依附,進而附和被告之說詞,適足認屬被告排除告訴人對甲○○監督權行使之手段之一,被告以甲○○受其不當影響之表現而否認犯行,亦無足採。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查被告夥同2 名男子帶走甲○○時,曾與告訴人爭搶甲○○,被告並拉住告訴人往地上甩,被告及其友人明知告訴人數度嘗試抱回甲○○,仍主動出手爭搶甲○○及以拉扯、推擠之方式,強行使告訴人離開甲 ○○及被告等人所駕車輛,其等所為之舉,必會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此應知之甚詳,堪認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及其友人之故意行為所致。
又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1分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醫,距離其遭被告傷害之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兩者時間密切接近,且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及其友人傷害之情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得之過程均相符,況被告未舉出此期間告訴人有因其他緣由而受傷之證據,其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或辯以係不小心致告訴人受傷云云,而否認故意傷害犯行,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略誘、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前曾有同居關係,且被告與甲○○為父女,彼此間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被告略誘甲○○及傷害告訴人之舉,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上開2 名男子以一共同爭搶甲○○之行為,同時觸犯略誘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略誘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開2 名男子就本件略誘、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漏列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及其友人與告訴人爭搶甲○○,及強拉、強抱告訴人致其倒地,應認被告傷害部分業經起訴,本院亦已就此部分對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自得加以審理。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強制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本即包括以強暴手段妨害被略誘者之親權人行使親權之不法內涵,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㈤至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但書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則被告略誘甲○○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並共同育有甲○○,其理應與告訴人互相尊重、體諒,並共同盡力養育甲○○。
兩人間縱有意見不合或起爭執,亦應以甲○○之利益為中心,循理性之溝通以求解決。
惟被告因探視甲○○之事與告訴人起爭執後,竟夥同不詳成年男子,以強行攔下並將甲○○強行抱進車內,及拉扯、推倒告訴人,以確保將甲 ○○置於其支配下之方式,略誘甲○○回其住處,過程中不僅造成甲○○之驚恐不安,同時亦使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紅腫擦傷之傷害,對甲○○及告訴人身心之侵害,不可謂小。
又被告就探視甲○○之事,縱使無法與告訴人依理性達成合意,亦應依法律途徑尋求解決。
被告不求該道,反以暴力之方式,直接與告訴人爭搶甲○○。
此種以爭奪子女作為父母談判籌碼之行為,不僅完全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感受而顯現成年父母之自私外,更易影響社會仿效之風氣,法紀觀念實屬薄弱。
是被告所為,在主觀上所呈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客觀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均屬非輕,而需以相當之刑罰予以對應,方得回復法規範因此所受之動搖。
再參以被告於告訴人帶同甲○○搬至高雄市岡山區居住之初,不僅有給與生活費用,並時常往返探視、接送甲○○下課回家、共進晚餐及出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王邦證述在卷,可見被告尚有盡其親職之意願及行動,對告訴人及甲○○並無不負責任之態度。
又被告與告訴人就探視甲○○之事起爭執後,起初亦有先透過警局與告訴人協調,此亦經證人即員警林妏真、賴价賢證述在卷),可見被告並非完全無意循合法途徑解決上開糾紛,其本案所為尚屬因衝動失慮而犯。
末考量被告為警專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就探視甲○○之事項,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達成和解,及其於略誘期間尚屬有善待甲○○等有關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被告否認犯略誘罪而提起上訴,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1條第1項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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