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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斌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10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駕駛人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有日間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兒童莊○立(94年2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在被告前方沿南和街由西往東方向奔跑橫越馬路,被告不慎撞及莊○立,致莊○立受有左顳部挫擦傷2×1 公分、左前胸瘀青5 ×3 公分、左肘挫擦傷5 ×1 公分、右膝蓋挫擦傷1 ×1 公分、左膝蓋挫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
案經莊○立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⑵告訴人莊○立(下稱告訴人)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⑷告訴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214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7 日高市交工字第1054228200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直行,看到警示燈及斑馬線就減速,車速在時速40公里以下,沒看到任何行人及車輛後我就繼續行駛,騎到超商前面時,告訴人突然從超商裡面跑出來,且未行走在斑馬線上,告訴人撞到我的機車右側,我來不及反應,機車就朝左前方滑倒,若不是告訴人突然跑出來,我應該來得及煞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於104 年8 月11日10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台糖超商」前,適告訴人從該超商奔跑出來,由西往東方向橫越馬路,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挫裂傷2 ×2 ×1 公分、左手前臂挫擦傷1 ×1 公分、右膝蓋挫擦傷1 ×1 公分、左膝蓋挫擦傷1 ×1 公分、左足挫擦傷2 ×1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並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詳後述),告訴人則受有左顳部挫擦傷2 ×1 公分、左前胸瘀青5 ×3 公分、左肘挫擦傷5 ×1 公分、右膝蓋挫擦傷1 ×1 公分、左膝蓋挫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5 頁反面;
審交易卷第30至31頁;
交易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
偵卷第5 頁反面;
交易卷第31至32頁),並有告訴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被告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4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2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104 年8 月11日)在現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我當時由○○街000 號「台糖超商」內隨著同學由西向東跑步橫越南和街欲往「南成國小」時,遭行駛於南和街由北向南的機車撞擊,當時我沒有走在斑馬線上(即行人穿越道),也未發現該機車,撞上後才知道等語,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19頁);
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從高雄市○○區○○街000 號「台糖超商」前穿越馬路要到對面的「南成國小」,我走在斑馬線旁邊,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等我發現時已經撞到了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是正面對著學校方向用跑的橫越馬路要去學校,跑在○○街000 號前之斑馬線旁邊,過馬路之前我沒有看左右來車,不知道被告機車從何方向過來,我被撞倒在馬路白線與雙黃線之間、快接近雙黃線的地方等語(見交易卷第31頁至32頁反面)。
是以,告訴人當時從超商跑出來穿越馬路時,確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道路上奔跑之事實無訛。
⒊參以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有「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道路上奔跑」之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214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7 日高市交工字第1054228200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6頁)。
且告訴人經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認告訴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然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乃裁定不付審理,並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兒調字第43號105 年7 月6 日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職是,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道路上奔跑」之過失責任,洵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遇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茲就被告是否有上開二項過失,析述理由如下: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肇事路段係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且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而被告供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直行,看到警示燈及斑馬線就減速,車速在時速40公里以下,沒看到任何行人及車輛後我就繼續行駛,騎到超商前面時,告訴人突然從超商裡面跑出來,且未行走在斑馬線上,告訴人撞到我的機車右側,我來不及反應,機車就朝左前方滑倒,若不是告訴人突然跑出來,我應該來得及煞車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
交易卷第30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速度過快甚至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遇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云云,尚嫌率斷。
⒊又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⒋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台糖超商」前由北往南方向一般車道上,車道寬3.3 公尺,且超商門口與該車道距離1.9 公尺,又超商門口設有遮陽棚架並擺放書報架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台糖超商」門口照片(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奔跑而出之超商緊鄰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道旁,且該超商門口之擺設情形尚有遮蔽用路人視線之可能。
參以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駕駛車輛直行時雖應注意前方狀況,惟尚不能預期有行人從其駕駛車輛之側面衝入車道內。
基此,被告騎乘機車既係沿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直行行駛,通過閃黃燈號誌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後,無從預知告訴人會從超商奔跑出來穿越馬路,佐以被告始終供稱:伊車速約30、40公里,告訴人突然從超商衝出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根本沒有煞車機會,也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第3 、21頁;
交易卷第30、38頁;
本院卷第50頁),告訴人亦證稱:伊發現被告機車時,已經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
偵卷第5 至6 頁),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速度過快甚至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足認被告驟見告訴人自超商奔跑出來穿越馬路之反應時間極為短暫,客觀上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亦無法期待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奔跑侵入車道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自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⒌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依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台糖超商」前時,適告訴人從超商中奔跑而出,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
在此種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客觀上實無法期待被告對於從超商中奔跑而出之告訴人作出適當之反應,亦難期待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
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嫌率斷。
⒍至於告訴人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何?被告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問:此事故你所有重機車碰撞處為何?)我機車的右側後座遭碰撞」、「我騎乘普重機000-000 行駛於南和街由北向南直行至事故地點,遭由○○街000 號台糖超商內向東奔跑的兒童撞擊,我車的右側車身遭對造行人直接碰撞」、「我騎車到那邊時,我騎車速度是40以下,斑馬線上也沒有人,我騎過斑馬線之後繼續騎車,是被告訴人突然跑出來撞倒我,撞到我的右側,我朝左前方滑倒」、「不是我撞他,我行駛中根本沒有看到人,我是在超商前面時才突然車子右後車身被撞」等語(見警卷第3、20頁;
交易卷第30頁;
本院卷第51頁)。
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沿南和街由北向南直行,適告訴人自○○街000 號台糖超商內由西向東奔跑,欲橫越○○街前往對面之南成國小,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往左前方滑行倒地」,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亦記載「一方行人從○○街000號台糖超商內,由西向東橫越○○街欲往南成國小時,與行駛南和街由北向南直(行)的二方車普重機000-000 發生碰撞之交通事。
一方車『右側車身』與二方車行人發生擦撞」(見警卷第13頁)。
準此,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沿南和街由北向南直行,適告訴人自○○街000 號台糖超商內由西向東奔跑,欲橫越南和街前往對面之南成國小,告訴人撞擊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等情,洵可認定。
至於告訴人陳稱:「(問:當時對方機車是跟你身體何處發生碰撞?)他的前面撞倒我的左邊腰部」(見偵卷第6 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㉝車輛撞擊部位」記載車輛撞擊位置為「前車頭」(見警卷第16頁),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⒎綜據上述,被告騎乘機車沿南和街由北向南直行,既無違規駕駛行為,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對於告訴人突然從○○街000 號台糖超商內衝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係以奔跑之方式由西向東欲橫越南和街前往南成國小之行為,係屬告訴人猝然突發之違規行為,實難期待被告對於上開車前狀況有何防範閃避之可能。
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遇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⒈莊○立: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道路上奔跑,為肇事原因。
⒉甲○○: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⒈莊○立: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道路上奔跑,為肇事原因。
⒉甲○○: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214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7 日高市交工字第1054228200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6頁)。
然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告訴人突然從○○街000 號台糖超商內衝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係以奔跑之方式由西向東欲橫越南和街前往對面之南成國小,質言之,告訴人具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道路上奔跑」之過失責任,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上述。
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中,對於認定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乙節,僅空泛敘述「. . . 惟南和街北往南方向近巷口處設有閃光黃燈,陳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莊○立撞及,同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並未針對法規之依據及路權之歸屬詳予論述說明,亦未針對「被告於自己之車道內正常行駛,對於告訴人突然從路旁之超商內衝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係以奔跑之方式欲橫越南和街之猝不及防行為,客觀上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亦無法期待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之信賴原則予以斟酌考量。
從而,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疏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嫌率斷,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台糖超商就在行人穿越道旁,告訴人由超商出來,乃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數公分之距離耳,實質上乃可認定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故原審認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於道路上奔跑,穿越馬路未注意來車等,與事實不符。
㈡告訴人走出台糖超商時,因當時乃暑假期間早上,車流量甚少,且撞擊位置僅距離馬路中央0.6 公尺,若被告車速僅時速30、40公里,當能見到告訴人而採取避撞之措施,是被告時速過快乃可認定。
㈢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乃閃光黃燈之交通號誌,被告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
㈣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言,應係因時隔已久,且緊張而致表達錯誤所致云云。
惟查: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214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7 日高市交工字第1054228200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道路上奔跑」之過失,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由超商出來,乃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數公分之距離耳,實質上乃可認定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云云。
然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自○○街000 號之「台糖超商」衝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係以奔跑之方式欲橫越南和街前往對面之南成國小乙節,已如上述。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相關位置及距離(見警卷第13頁),以該圖比例尺為2 公尺之比例折算結果,告訴人奔跑橫越南和街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約有2 公尺,足見告訴人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無訛。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謂:告訴人乃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數公分之距離,實質上乃可認定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㈢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而被告始終供稱:伊車速約30、40公里,告訴人突然從超商衝出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根本沒有煞車機會,也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第3 、21頁;
交易卷第30、38頁;
本院卷第50頁),亦如上述。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速度過快甚至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時速過快」、「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云云,亦嫌率斷。
㈣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犯行等情,已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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