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明原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上午9時5
- 二、案經羅朱桂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明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
- (一)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上午9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案發之際,與告訴人係同向
- (三)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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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原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明原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上午9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羅朱桂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2至3公尺處,羅朱桂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打方向燈左轉。
鍾明原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因閃躲而向右偏移,惟仍避煞不及,其所騎之機車左前側板由後擦撞羅朱桂菊機車右後排氣管護片,致羅朱桂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鍾明原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朱桂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橋院成立後移撥橋院受理,自應由該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明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時騎車在伊右前方,而告訴人騎車突然左轉,致伊由後無從閃避才會撞到她的機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上午9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閃煞不及,由後擦撞同向在前方左轉而由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右後排氣管護片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警卷第3、21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羅朱桂菊於警詢所述:被告所騎機車由後擦撞伊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護片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3、19-23 、25-27 )。
又兩機車在上開地點擦撞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警卷第31-32 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案發之際,與告訴人係同向行駛且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此由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述:我當時騎車在被害人機車左後側等語自明(見警卷第20-21頁),而告訴人即證人羅朱桂菊於偵訊亦證稱:當天從家裡出發,騎機車在永安路,到目的地前20、30公尺,就打左邊方向燈,並慢慢偏左直行,後來對方就從後方撞過來,…,我機車右邊排氣管與對方機車前輪左側擦撞,…,初判表雖寫我轉彎車要讓直行車,但是我才慢慢往左而已而還沒有轉彎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在同一車道上行駛於右前方告訴人之機車,自應隨時注意其動態,且保持得煞停之距離以防止追撞。
又本件告訴人之機車左轉時已開始以方向燈顯示預備左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於行進中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否則何有可能見到告訴人之前車已打左轉方向燈,而避煞不及猶自後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後側之理。
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機車打方向燈後立即左轉云云。
惟依告訴人當時於左轉時,被告既目睹告訴人機車之方向燈已顯示左轉,業如前述,而被告行駛於告訴人左後方則僅2至3公尺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以被告當時之車速若非與前車未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則何有可能會閃避不及而由後擦撞前車之可能,益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前車未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已甚顯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3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有相當知悉,而觀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
被告於案發之際,騎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竟疏未注意車前況狀且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業如前述,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均認告訴人之轉彎車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云云,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警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7日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聲他卷第5頁)。
惟依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則以「分析雙方行經方向,因車損與撞擊時相對位置不符,而未便鑑定」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17日、6月2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3698300號、10534697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23頁),故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均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證(見警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未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犯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數千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明在卷(偵卷第19頁),又未有犯罪前科紀錄,顯見素行尚可,暨其平日從事機車修理業,月薪2萬餘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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