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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亞琳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亞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亞琳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以下同)104 年7 月3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巿三民區澄清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覺民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覺民路,適有蔡明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澄清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前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前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蔡明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及第1-3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經送醫治療,延至105 年5 月27日,因車禍致多處骨折長期臥床,致因心肺衰竭而死亡。
又沈亞琳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沈亞琳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右轉疏未讓蔡明雄所騎乘前開機車直行,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蔡明雄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8 至9 頁、原審一卷第34頁、原審三卷第45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蔡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前開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25至34頁、37至39頁、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蔡明雄除於104 年7 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送醫治療,數次因多種疾病入出院,迨至105 年5 月27日死亡,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其中車禍致多處骨折長期臥床,亦為引起上述死亡之主要誘因之一,復有民生醫院105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該院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一卷第46頁、原審三卷第21頁)、105 年5 月27日死亡證明書(見原審一卷第48頁)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8 頁),惟其仍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7、37至38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死亡等情,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下所述)。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行為人為一行為後,有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果此一獨立事件與前行為之原因並無客觀上必然之關連者,因該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而導致最終結果之發生,則此前行為與因該行為所得預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乃為之中斷,質言之,該前行為與最終結果之發生間,非可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⒈被害人蔡明雄於104 年7 月31日因「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及第1 -3腰椎壓迫性骨折」,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病情穩定後於104 年8 月22日出院,此有長庚醫院104 年9 月21日、105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一卷第41、42頁)附卷可考;
⒉次於104 年10月9 日因「上消化道出血、胸椎第7 、8 、12節、腰椎第1 、3 節壓迫性骨折、薦椎及雙側恥骨支骨折、左髖臼移位性骨折」,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104年10月21及23日接受脊椎骨水泥灌注整形,於104 年11月7日出院,此有長庚醫院104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一卷第43頁)附卷可考;
⒊又於104 年11月16日因「心臟衰竭、缺血性心臟病、腸胃道出血、低血鈣、高磷血症、低血鈉、脾腫大合併血小板低下、低白蛋白血症、慢性腎臟疾病、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冠狀動脈疾病、貧血、副甲狀腺功能亢進、車禍後致多處骨折」,至民生醫院住院治療,至104 年11月19日出院,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105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一卷第44頁)附卷可考;
⒋再於105 年1 月31日因「膽管炎合併黃疸、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充血性心臟衰竭、十二指腸潰瘍出血、急性腎衰竭、高尿酸血症、高磷血症、低血鉀、脾腫大合併血小板低下、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貧血、肝功能異常、車禍後致多處骨折」,至民生醫院治療,於105 年2 月12日出院,此有民生醫院105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一卷第45頁)附卷可考;
⒌復於105 年4 月19日因「肺炎、敗血症、左手臂蜂窩性組織炎、心衰竭併急性肺水腫、缺血性心臟病、十二指腸潰瘍併腸胃道出血、低血鉀、高血鈉、脾腫大併血小板低下、慢性腎臟疾病、貧血、腎上腺機能不全、車禍後致多處骨折」,至民生醫院治療,至105 年5 月27日死亡。
死亡原因係:「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原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肺炎、敗血症;
丙、(乙之原因)腎功能不全、高血壓心血管疾病;
丁、(丙之原因)車禍致多處骨折長期臥床」、死亡方式:「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此有民生醫院105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一卷第46頁)、105 年5 月27日死亡證明書(見原審一卷第48頁)附卷可佐。
是被害人蔡明雄除於104 年7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送醫治療後,數次因多種疾病入出院,迨至105 年5 月27日死亡,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其中車禍致多處骨折長期臥床,亦為引起心肺衰竭死亡之結果之先行原因之一,堪可認定。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蔡明雄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原審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本件被害人蔡明雄前於104 年7 月31日因發生車禍受有…傷害,然依貴院105 年5月27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丁為『車禍致多處骨折長期臥床』,是否表示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該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據該院以105 年11月9 日函覆稱「…骨折不是造成病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但骨折後的長期臥床導致肌少症、衰弱,加上其有許多慢性疾病,最後因肺炎及敗血症而死亡,所以骨折後長期臥床,肺部感染、肺炎、死亡三者之間有先後因果關係,骨折長期臥床是導致最後死亡的主要誘因,但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等語,此有民生醫院105 年11月9 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三卷第21頁)。
是因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蔡明雄受有上述嚴重骨折而長期臥床,為導致被害人蔡明雄心肺衰竭死亡之主要誘因之一,依據上述說明,被告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心肺衰竭死亡間,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原審一卷第8 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該過失肇事,與被害人蔡明雄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如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過失傷害,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處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導致死亡之結果,嚴重違反交通規則。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家屬亦取得強制責任險新台幣200 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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