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交上易,5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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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聯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聯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莊濬騰騎乘機車速度非常緩慢,是他自己跌倒;

黃色狗隻未亂跑,且繫有繩子;

當場機車亦未損壞。

㈡救護到場問告訴人鄭瑜婷有無受傷,她說沒事,但見她已綁有繃帶,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該是舊傷。

㈢事發隔日,告訴人來電告知:他修理機車花費2 千多元,我告知告訴人請他聲請調解;

嗣調解中莊濬騰說道路有坑洞摔倒,因此,並非受被告影響使他摔倒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9至20頁),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法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一節,業經原審論述明確,本院予以引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之卷證資料,於本院逐一提示證據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依法亦均已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全盤否認對其不利證據,且對原審已斟酌判斷,又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有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於遛狗時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證人莊濬騰、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詐欺前科之品行(不構成累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亦彰彰明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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