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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祝
輔 佐 人 呂鴻昌
被 告 王劉善
輔 佐 人 王文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劉善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祝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15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產業道路(1 個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溪州一路(2 個慢車道、2 個快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溪州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轉彎車應讓多線道車、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直行車先行,仍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逕行右轉;
適有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王劉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每小時30幾公里速度沿溪州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原來速度向前直行,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貿然右轉之謝祝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劉善、謝祝2人均人車倒地。
謝祝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王劉善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肩關節血腫及疑似韌帶斷裂、骨盆腔骨折(恥骨聯合、右腸骨、右髖臼骨折)、右大腿血腫之傷害。
謝祝、王劉善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祝、王劉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被告謝祝部分:㈠查前揭事實,迭據被告謝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64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⒈被告謝祝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王劉善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直接右轉,致告訴人王劉善機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各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劉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7 頁;
偵卷第12頁),復有告訴人王劉善受有上述傷害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
⒉又上開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道,溪州一路路寬10.6公尺,有2 個快車道、2 個慢車道;
而前揭產業道路之路寬僅有3.3 公尺,為1 個車道,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9至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至2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第28頁反面)等件附卷足憑。
⒊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謝祝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於被告謝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有停在交岔路口,沒有看到車子後,伊才右轉彎云云。
經查:原審法院於105 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之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⒈00:00:22王劉善(即紅圈者)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行駛。
⒉00:00:24謝祝(即藍圈者)騎乘機車由西向東沿產業道路行駛。
⒊00:00:25謝祝(即藍圈者)與王劉善(即紅圈者)均繼續向前行駛。
⒋00:00:26謝祝(即藍圈者)行至產業道路與溪州一路之岔路口時,機車前輪直接向右轉,且未在該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亦未停車查看左右來車。
王劉善(即紅圈者)繼續直行接近該岔路口。
⒌00:00:28謝祝(即藍圈者)向前行駛並右轉彎至慢車道上,在王劉善(即紅圈者)前方處。
⒍00:00:29謝祝(即藍圈者)以大幅度斜切整個慢車道之方式右轉彎進入直行車道,在王劉善(即紅圈者)前方處。
⒎00:00:32謝祝(即藍圈者)機車車頭越過快、慢車道間之白實線,已轉彎切入快車道上,在王劉善(即紅圈者)前方處。
⒏00:00:33王劉善(即紅圈者)與前方之謝祝(即藍圈者)發生碰撞。
⒐00:00:35謝祝(即藍圈者)與王劉善(即紅圈者)均人車倒地。
此有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交易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6至30頁)。
⒑由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結果可知:⑴告訴人王劉善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產業道路口,為直行車。
被告謝祝騎乘機車由西向東沿產業道路行駛右轉至溪州一路,為轉彎車。
⑵被告謝祝騎乘機車由西向東沿產業道路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溪州一路口右轉時,未在該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且未停車查看左右來車,即以大幅度斜切整個慢車道之方式右轉彎進入快車道。
⑶告訴人王劉善騎乘機車直行行駛,與騎乘機車右轉切入直行車道之被告謝祝,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⒒據此,被告謝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上揭所辯,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沈俊炫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溪州一路之交岔路口前,看到對面之謝祝騎車從巷子出來在路口停一下,轉頭左右看,看完後慢慢騎出來要右轉到溪州一路」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
原審交易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惟其證述情節與上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勘驗內容及結果-「被告謝祝騎乘機車由西向東沿產業道路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溪州一路口右轉時,未在該交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且未停車查看左右來車,即以大幅度斜切整個慢車道之方式右轉彎進入快車道」之事實,顯有不符。
是證人沈俊炫之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謝祝之詞,礙難憑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道,溪州一路路寬10.6公尺,有2 個快車道、2 個慢車道;
而前揭產業道路之路寬僅有3.3 公尺,為1 個車道各情,已具論在前。
再被告謝祝為少線道車、轉彎車,告訴人王劉善為多線道車、直行車,依此而論,告訴人王劉善之機車有優先通行之權,殊無疑義。
次查,被告謝祝為上開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當時既已騎乘機車上路,且知悉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要停車查看來車乙節,業據被告謝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23頁),對於道路通行路權歸屬自無不知之理,並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各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存卷足憑。
依此而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謝祝騎乘機車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謝祝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王劉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謝祝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劉善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祝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王劉善部分:訊據被告王劉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祝發生車禍,告訴人謝祝受有前揭傷勢等情非虛,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直行車,告訴人謝祝突然從產業道路大幅度轉彎衝出來,伊見狀已閃煞不及,車禍之發生伊無法防範,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⒈被告王劉善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溪州一路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斯時告訴人謝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溪州一路,被告王劉善機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謝祝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謝祝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各節,業經被告王劉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偵卷第12、29至30頁;
原審交易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謝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
偵卷第12至14、29頁),並有告訴人謝祝受有上述傷害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第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至2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上開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已如前述。
而被告王劉善對於肇事前、肇事時之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注意情形,其前後供述如下:其先於警詢供稱:「我沿溪州一路,速限標示50(公里),我時速30多,對方謝祝從產業道路出來,路旁有樹木擋住那條路,所以我不知那邊有一條路…」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
嗣於偵查中供稱:「我車速約33(公里)左右,我經過路口時有看一下車速」(見偵卷第1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速約30幾公里」、「(審判長問:妳撞到謝祝機車時,當時車速多快?)時速差不多33公里」、「(審判長問:妳沿路時速都維持30幾公里?)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依此觀之,被告王劉善對於其並未注意到其騎乘機車行向右側前方,有前揭產業道路一節,暨其騎乘機車之時速始終維持在時速約30幾公里,即撞到謝祝機車時,當時車速亦在33公里等情,已供明在卷。
而徵之前揭產業道路之路寬有3.3 公尺,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各情(如前所述),及肇事路段路旁雖種有路樹,然仍可清楚看清前揭交叉路口(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按)等情以觀,足證被告王劉善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彰彰明甚。
而其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無從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難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至為灼然。
⒊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按(見警卷第24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各情,均已具論在前,被告王劉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當發現告訴人謝祝騎乘機車右轉出來,已不及閃煞,因而撞上謝祝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被告王劉善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謝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王劉善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祝所受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告王劉善雖又辯稱: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顯與其前開詳實供述及客觀事證不符,要難認是實非虛。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劉善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劉善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祝、王劉善等2 人均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按被告王劉善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而不及於重型機車),業據彼等2 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9 頁),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謝祝、王劉善等2 人均明知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仍分別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行至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各有前揭疏失,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分別造成告訴人王劉善、謝祝受有前揭傷害。
是核被告謝祝、王劉善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均各依法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祝、王劉善肇事後,於警方到達醫院詢問護理人員及家屬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謝祝、王劉善於自首後否認(或曾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效力。
被告謝祝、王劉善等2 人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論斷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謝祝罪刑,暨為被告王劉善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王劉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
⑵原審論處被告謝祝之刑責部分,就被告王劉善亦有上述疏失責任,漏未論及,同有未當。
⑶原審就被告謝祝部分雖已論述「被告謝祝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然漏未依法加重其刑,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王劉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等語,非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告訴人王劉善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非輕。
且被告謝祝非但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更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尤有甚者,更唆使證人沈俊炫到庭為偽證,意圖卸責。
是被告謝祝可謂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輕判拘役50日,實失之過輕云云,雖難謂為有理由(理由見後述),但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祝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王劉善受有前揭之傷勢,其過失情節非輕;
而被告王劉善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致見狀不及閃煞,因而撞擊右轉後直行之謝祝機車倒地,並造成謝祝受有前開傷害,亦屬非是,惟衡諸前揭犯罪情狀,其過失情節比被告謝祝為輕;
再斟以被告謝祝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
而被告王劉善始終否認犯行,惟其前無不良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復念被告謝祝年已逾七旬,且於本件犯行前無同類案件之刑事紀錄,被告謝祝自述從未上學、不識字,沒有固定工作,幫忙自助餐店撿菜洗菜,自助餐店會提供食物,偶爾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200 元,離婚、子女都成年,目前獨居;
被告王劉善年亦已逾六旬,自述國中畢業、在貨運公司擔任記帳工作,月入3 萬餘元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
且其年已逾七旬,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同類案件之刑事紀錄;
又被告王劉善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失責任;
復酌以被告謝祝其前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仍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原判決雖有上開瑕疵,然其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偏輕濫用權限情事,檢察官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謝祝更唆使證人沈俊炫到庭為偽證,意圖卸責,其可謂犯後態度惡劣等語。
查證人沈俊炫到庭所為前開證述,雖不足憑採(如前所述),然其究竟是否係被告謝祝所唆使作偽證,尚待檢察官查明,自難執尚待查證之事由,遽論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偏輕之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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