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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晉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㈡補充理由如下: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偵卷第28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竟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且行經上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自後撞及在其前方右側之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無效死亡,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揭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全部均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行使在前之被害人並無過失可言。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佑成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以「酒醉」為加重要件,而與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原本就有不同。
況且,由立法過程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佈。
唯在之前即86年1 月22日就已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加重其刑之規定。
為此,於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條之「酒醉」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之要件與標準。
再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雖均未明定「酒醉」之定義。
但酌以86年1 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增訂「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而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1項1 款),併列為該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事由。
又該次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是依上開立法理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款)當為「酒醉」而不可駕車。
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既已達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是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其經警察進行直線行走、平衡動作、同心圓繪製等測試結果均合格為由,主張本件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非的論,而不可採。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陳泰然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酒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下,駕駛汽車自後撞及在其前方右側行駛中之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情節殊為嚴重,造成人命死亡,損害重大而不可回復,而被害人騎車在前,無端遭被告自後追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無過失可言,尤其完全無法預防或採取閃避之機會,即自後遭被告追撞而喪命,甚為無辜,失去生命之原因及情狀,令人同情,本件被告之過失犯行,應予加重非難與刑罰,方符罪責相當及生命法益保護之衡平原則,尤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乃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顯然過輕而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之裁量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且超速及嚴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端自後撞及騎機車行駛在右前側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黃佑成死亡,過失情節重大,造成生命喪失而無法彌補回復之嚴重後果,本件車禍被害人完全無過失,卻無辜喪命,被告過失犯行,應加重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經濟貧窮(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晉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15日23時起至翌(16)日2 時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御花園」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仍於同年月16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6 時34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慢車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且應依照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晉暐竟因酒醉後注意力、反應力減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值黃佑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方追撞黃佑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使黃佑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救後,仍於105 年3 月17日22時10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
而張晉暐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復於105年3 月16日7 時32分許,經到場員警對張晉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佑成之兄黃佑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晉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6 頁,相卷第31-32 頁,本院卷第24、33、37-3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佑安於警詢及偵查指訴綦詳(見偵卷第7-8 頁、相卷第32頁),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行車紀錄器照片6 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 、27-30 、32-39 頁)。
再被害人黃佑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高雄榮總急救後,仍於105 年3 月17日22時10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高雄榮總105 年3 月16日、同年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相卷第13、22-30 頁),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黃佑成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以「酒醉」為加重要件,而與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原本就有不同。
況且,由立法過程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佈。
唯在之前即86年1 月22日就已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加重其刑之規定。
為此,於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條之「酒醉」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之要件與標準。
再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雖均未明定「酒醉」之定義。
但酌以86年1 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增訂「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而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1項1 款),併列為該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事由。
又該次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是依上開立法理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款)當為「酒醉」而不可駕車。
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既已達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是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陳泰然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黃佑成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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