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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㈠被告因同事邀約聚餐,一時盛情難卻、一念之差而觸法,經此教訓,已相當悔悟,並誓戒斷惡習,且現已不敢再碰酒品。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顯然過重。
㈡被告母親年邁74歲病重,兒子尚在求學中,半工半讀。
全家老少生計全由被告1 人承擔。
而被告僅靠目前任職粗工新資賴以養家糊口,值此經濟蕭條多年,覓職相當不易,若被告僅因小酌,並無發生任何事情,即因本案入獄,日後失業,則家庭經濟必陷入困境。
心中對家人深感愧疚,更對母親不孝。
㈢請求鈞院法外開恩,從輕發落,能讓被告繼續保住目前工作,得以籌措母親及孩子生活開銷費用,被告才能安心。
為此,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進旺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與友人聚餐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7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朝新路與楠梓新路口,因停等紅燈時睡著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蔡進旺散發酒氣,乃於同日下午17時6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數值,係依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7 、8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本件罪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並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本次為第5 次犯公共危險罪),於104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汽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罪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3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第1 次犯);
以94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第2 次犯);
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後減刑為3 月)確定(第3 次犯);
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次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6 次違犯相同之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而本次酒駕雖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其經測得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超過法定標準數倍之數值,量刑不宜過輕;
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地粗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母親、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原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有失衡平之情事。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被告前揭其餘上訴意旨,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之犯行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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