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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4、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
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上開二罪均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第一審法院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科處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就此道路監理機關更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檢察署亦訂有「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為緩起訴處分支付一定金額參考標準表」,行之有年已成慣行,民眾對此亦漸有法之確信。
但原審判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及其負擔之理由,疏未審酌若被告不涉刑事犯罪,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須受最低罰鍰15,000元之行政罰,更未慮及若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被告須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另有其他負擔,以時薪每小時120 元計算,被告緩刑負擔60小時之義務勞務換算成罰鍰或公庫捐款僅價值7,200 元,未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最低罰鍰15,000元之一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有違罪刑相當性,猶於司法已耗費資源之情況下更顯不當,可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檢附原審判決書、屏東地檢署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為緩起訴處分支付一定金額參考標準表,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云云(見本院卷第4-5 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國家制裁法體系,就違犯法律規範之人設有不同層級之制裁制度,一為由法院判處刑罰之刑事制裁制度,一為對於秩序違反行為由主管行政機關科以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制度。
二者本有不同制裁目的及功能,規範考量與設計因而不同,本難以併同齊觀。
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為刑事制裁特有制度,並設有一定要件,行政罰法並無類同罰鍰緩為執行之制度,本難以相互比擬,不能認為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在刑事處遇上即應處以實質上較行政罰為高之刑事制裁;
以此邏輯,是否即指只要某一刑事案件同時涉及行政法規處罰者,如行政罰之實質不利益較刑罰為高者,即無宣告緩刑可能?或是指一定要宣告緩刑負擔,才算是合於刑罰裁量?當非此理。
更何況國家制裁法體系亦非就此毫無考量,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精神,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如經緩刑宣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
易言之,被告在本件刑事制裁縱使受有緩刑宣告,如果認為被告有一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仍然可以對之科以罰鍰,並無輕縱問題;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已妥為考量法院本於恤刑精神「暫時」(指緩刑仍有被撤銷可能),給予被告刑罰優惠後,仍能對被告科以行政處罰。
檢察官主張原審對於緩刑及其緩刑負擔宣告不當,量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以科處罰鍰之額度,因而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當係未能對於前述國家制裁法體系結構以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精神妥為探明,此處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檢附「屏東地檢署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為緩起訴處分支付一定金額參考標準表」作為不服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但本件上訴書並未檢附該份資料(見本院卷第4-5 頁),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亦無上開資料(該檢察署105 上字第131 號上訴卷宗查核後也無該份資料)。
其次,上訴意旨主張「若檢察官諭知緩起訴之處分,被告須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另有其他負擔,以時薪每小時120 元計算,被告緩刑負擔60小時之義務勞務換算成罰鍰或公庫捐款僅價值7,200 元」等節,此部分除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外,也未能具體說明為何本件原審緩刑及其緩刑負擔之宣告,應以上述「如被告受緩起訴處分諭知,須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時,是以時薪每小時120 元計算60小時之義務勞務」的假設性問題,作為比較依據,本院難以用此種假設性問題來審查原審刑罰裁量是否得當,檢察官亦未能具體提出或釋明相關量刑資料作為依據,此處上訴仍無理由。
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14號、第13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進於民國105年1月3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船頭路與嘉新路口時,適有蘇慶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其母邱鳯蘭同向在前停等紅燈,李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追撞蘇慶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蘇慶堂及邱鳯蘭2 人因此人車倒地,致蘇慶堂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邱鳯蘭則受有左肩擦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蘇慶堂、邱鳯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李進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蘇慶堂、邱鳯蘭因而受有傷害,雖曾下車查看,但得知邱鳯蘭有意報警時,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之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依現場目擊者鄭智濠告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李進於105 年2 月9 日10時至10時30分許,在東港鎮興東路段之7-11便利商店飲用1 杯保力達及2 杯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至12時10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慶堂、邱鳯蘭及證人即目擊者鄭智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照片14張、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所長李鴻銘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佐(東警分偵字第10530302500 號警卷第2 頁、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被害人蘇慶堂、邱鳯蘭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 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卻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據被害人2 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1-1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有悔意,又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曾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誤罹刑典,犯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
被告刑罰固暫不執行,但仍應藉由適當處遇,期切記警醒,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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