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交上訴,2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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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旻
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鴻旻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胞兄李鴻原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北向355 公里處(近楠梓交流道,下稱案發地點)時,原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然因車速過快不慎撞擊前方由施發財駕駛、搭載吳芸玫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事故),致施發財受有左胸壁、腹壁及背部挫傷及瘀傷、腰椎第2 、3 、4 節左橫突骨折、頸部扭傷、左足第5 趾近端趾骨骨折、雙足挫傷、臉部、左肘及雙小腿擦傷等傷害(業據施發財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吳芸玫則受有雙膝及雙小腿挫傷、左膝開放性傷口3 公分及0.3 公分各2 處、頸部扭傷等傷害(未據告訴),且因車體於遭撞擊後變形,而遭困於車內無法順利脫身。

李鴻旻知悉其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受傷,雖於事故發生後,曾委請適乘車經過案發地點之許鈺嘉協助報警告知本案事故之發生及地點,惟並未留下任何人別資料或聯絡方式,且未徵得已受傷之施發財、吳芸玫夫婦2人同意其離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前,自楠梓交流道步行下高速公路,而擅離案發地點;

嗣警方人員據報抵達案發地點後,李鴻旻雖又折返案發地點旁之高速公路聯絡道上,惟當員警王進山察覺李鴻旻予以出聲詢問時,李鴻旻乃推稱車輛為李鴻原所駕駛,並未承認為肇事者,嗣警方人員於當日下午通知李鴻原製作警詢筆錄,李鴻原指稱該車為李鴻旻所駕駛,警方又通知李鴻旻到場對質,李鴻旻方承認為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鴻旻(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肇事致施發財、吳芸玫受傷,及肇事後曾離開案發現場再折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在案發之後立刻託人報警,之後是因為同車之李鴻原傷重走路不穩,我見事態緊急,才先攙扶李鴻原走下交流道攔計程車就醫,隨後我即折返案發現場,只是當員警問起時,我又因一時緊張、害怕,才答稱肇事駕駛人為李鴻原,我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搭載胞兄李鴻原,因變換車道時車速過快,不慎與被害人施發財所駕駛、搭載被害人吳芸玫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施發財、吳芸玫(下合稱被害人2 人)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且被害人吳芸玫乃因車體變形而受困車內;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曾委請適乘車經過案發地點之許鈺嘉協助報警告知本案事故之發生及地點,惟並未留下任何人別資料或聯絡方式,且未徵得已受傷之被害人2 人同意其離去,即在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前,自楠梓交流道步行下高速公路,而離去案發地點,嗣警方人員據報抵達案發地點後,被告雖又折返案發地點旁之高速公路聯絡道上,惟當員警王進山察覺被告予以出聲詢問時,被告乃推稱車輛為李鴻原所駕駛,並未承認為肇事者,嗣警方人員於當日下午通知李鴻原製作警詢筆錄,李鴻原指稱該車為被告所駕駛,警方又通知被告到場對質,被告方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9 頁、第27頁、第38頁,原審審交訴卷第16至17頁,原審交訴卷第31頁反面、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9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核與證人施發財、李鴻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警卷第5 至7 頁、原審交訴卷第35至36頁;

警卷第22至22之1 頁、原審交訴卷第38至41頁)、證人吳芸玫於警詢中(警卷第8 至9 頁)、證人許鈺嘉及王進山於原審審理中(原審交訴卷第67至68頁、第32至35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 年5 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5 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地點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警卷第16至19頁、第26至2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後我很害怕,李鴻原叫我先離開現場,所以我就先離開只留下李鴻原在現場,事後李鴻原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李鴻原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看被告驚嚇過度無法做出反應,於是就先叫他下車走下交流道離開現場,之後我又覺得不妥,所以又打電話叫他回來現場,而我因為額頭受傷流血,就走下楠梓交流道攔計程車前往就醫等語相符(警卷第22頁)。

查被告與證人李鴻原前揭警詢中陳述均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所為,距離本案事故歷時未久,記憶猶新,且2 人所述諸如被告肇事後驚嚇不知所措、被告於聽聞李鴻原所言後單獨先行離開現場、李鴻原見被告離去後又致電被告等細節,互核一致,則被告與證人李鴻原前揭互核相符之警詢中陳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因害怕,率先隻身步行走下交流道而離開現場至灼。

2.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車以每小時約170 至180 公里之時速行駛,且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幾近全毀,被害人施發財所駕車輛之車頭亦因而損壞變形,有被告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3 頁)及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28頁)可資認定,足見本案事故係於汽車高速行駛之情形下發生碰撞,撞擊力道極大,衡諸常情,原即有高度可能導致發生撞擊車輛之人員傷亡,且本案事故亦導致李鴻原額頭受傷流血,有證人李鴻原前揭警詢之證述可憑,被告對於其他車輛之人亦可能因而受傷,自非無從知悉,卻於知悉自己駕車肇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下,因害怕而擅離事故現場,自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之。

3.被告雖自偵訊起改稱:當時我看到李鴻原整個臉都是血、人不太站得起來,所以才先扶他下交流道去攔計程車讓他去就醫,之後我就回到事故現場,並非逃逸云云。

且證人李鴻原於原審審理中亦附和被告辯解,改證稱:案發後我先叫被告去路肩站著,後來我去看施發財他們的狀況,之後因為我感到暈眩、站不穩,就叫被告扶我下閘道口去攔計程車就醫云云(原審交訴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惟被告與證人李鴻原此部分所述之事件經過,核與2 人先前警詢所述迥不相同,是否可信,原屬有疑。

況任意移動車禍事故之傷者可能造成傷勢加重,且高速公路自交流道閘口處至平面道路間,仍有相當之距離,並非幾步之內輕易可及,而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消人員通常會於短時間內到達,並將傷者送醫等情,均屬眾所周知之常識,而被告確已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立即託許鈺嘉報警,亦如前述,則衡情,苟如被告及證人李鴻原其後所述,李鴻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傷重至無法站穩、必須依賴被告攙扶之程度,2 人亦應在原地等待救護車前來,而非為了攔計程車就醫,冒著傷勢加重之危險,由被告勉強攙扶傷重之李鴻原自高速公路沿交流道緩慢步行至平面道路攔車就醫至明,是被告及證人李鴻原此部分所辯(述),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遑論李鴻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有受傷,惟遍查無其當日或翌日為此就醫接受治療之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8 月2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交訴卷第10至11頁),佐以證人李鴻原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坐上計程車後就先回家休息,白天起床後就覺得沒有怎麼樣了等語(原審交訴卷第39頁),足徵李鴻原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顯未達非經被告攙扶無從站立、行走之程度,是被告及證人李鴻原此部分所辯(述),俱屬子虛,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既列於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被告雖肇事致生施發財、吳芸玫夫婦受傷後,未徵得該2 人同意,且未對該2 人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在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前逃離現場,仍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肇事逃逸之人一律課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不可謂不重;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知悉可能致人受傷之情形下,卻擅自逃離現場,行為確有可議,然其於車禍發生後,曾委請他人代為報警,且於逃離現場後,又再度折返現場觀看,可知其對於本件事故仍有一定程度之關心,並非完全置身事外,則其主觀惡行及本案犯罪情節,顯不若於第一時間倉促逃離現場、全然棄而不顧等情況;

且按一般生活經驗,警方於接獲車禍通報並獲悉疑有傷者後,當知呼叫救護車至事故現場救護,故被告委請他人報警之行為,客觀上亦應有助於適度降低事故現場人員死亡或傷勢加劇等風險;

末被告於犯後業已與證人施發財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證人施發財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按(偵卷第39頁、原審交訴字卷第38頁),是就上情綜合以觀,被告之行為雖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然被告之犯罪情狀足以憫恕,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兼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因行車不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肇事後雖請他人報警,惟未留下任何人別資料或聯絡方法即逃離現場,事後雖曾折返現場然猶未承認肇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害人2 人雖因本案事故受傷,然均於送醫診療後當日即可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0至11頁),堪認所受傷害尚非極為嚴重,且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猶盡力補償所生損害,與被害人施發財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經被害人施發財於審判中以被告曾多次前往探望,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已履行完畢,認為被告有誠意、並不惡質,請從輕發落等語(原審交訴卷第38頁),為被告求處輕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於原審審理時擔任上班族而月入約2 萬多元、已離婚,與就讀小學之女兒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

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因急於護送受傷之胞兄李鴻原就醫,始一度短暫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犯行;

縱認被告前述舉動猶然構成肇事逃逸罪,原審未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亦有疏漏,且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經查:1.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本院詳予認定,並就被告關於係先護送胞兄李鴻原攔車就醫之辯解指駁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固曾委請適乘車經過案發地點之許鈺嘉協助報警,惟尚不構成自首(詳後述),是故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既已委請許鈺嘉報警而自首在先,在邏輯上,即不可能尚有觸犯肇事逃逸罪之餘地云云,亦嫌無憑。

2.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曾委請適乘車經過案發地點之許鈺嘉,協助報警告知本案事故之發生及地點,惟並未留下任何人別資料或聯絡方式,嗣警方人員據報抵達案發地點後,一度離開之被告雖又折返案發地點旁之高速公路聯絡道上,惟當員警王進山察覺被告予以出聲詢問時,被告乃推稱車輛為李鴻原所駕駛,迨員警於當日下午通知李鴻原製作警詢筆錄,李鴻原指稱該車為被告所駕駛,警方又通知被告到場對質,被告方承認為駕駛人,亦經本院認明如前,而由前述過程可知,被告於案發之初,係向員警謊稱事故車輛係由李鴻原駕駛於先,俟員警業經李鴻原之告知而悉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嫌後,被告始向員警坦認自己係事故車輛之駕駛者,自無自首可言,被告執此上訴,亦無理由。

3.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乃按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已詳述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

況刑法第185條之4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而原審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致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之刑,並無偏執一端之失,且已低於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更無過重可言,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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