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交上訴,2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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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祥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明祥(下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5 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第3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207 號前右轉公園路往西時,適有周文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周承保在其後方同向行駛,行駛至該處與被告所駕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周文保、周承保二人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逕行駕車逃逸。

嗣因員警駕車巡邏經過事故地點,據報後駕車追趕、攔阻被告,將其帶回車禍現場予以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周文保、周承保之證述;

⑶證人周宗達警員之證述;

⑷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

⑸警員職務報告;

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駛大貨車右轉時,從後照鏡中並未看見發生事故;

且周文保所騎機車係擦撞伊大貨車之後方,因當時伊車窗關閉,伊並未聽見有碰撞及倒地聲響,也未感覺到有任何震動,並不知道已發生事故;

伊右轉後行駛在公園路時,從右後照鏡看見後方有人在追趕,伊覺得奇怪,正準備停車查看時,警車即在伊左方平行處示意伊停車,伊乃靠邊停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成功路207 號前右轉公園路時,適有周文保騎乘機車搭載周承保在其後方同向行駛,周文保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尾防撞桿發生擦撞,造成周文保、周承保人車倒地,周文保受有多處挫擦傷(左手肘、左手前臂、左手)及左肩拉傷之傷害,周承保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5 頁、第25頁;

偵卷第22頁反面;

審交訴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文保(見警卷第6 至9 頁、第27頁;

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周承保(見警卷第10至13頁;

偵卷第27至28頁;

交訴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證人周宗達警員(見偵卷第28頁;

交訴卷第1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周宗達警員職務報告、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20至24頁、第32至37頁、第41至42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前,成功路之號誌甫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緩慢右轉,周文保則先禮讓其他機車行駛,俟其起步欲自大貨車右側通過時,不慎與大貨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周文保、周承保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7頁反面),可知兩車擦撞前之車速均甚緩慢。

證人周文保證稱:是伊不小心輕輕碰到被告等語(見審交訴卷第34頁),證人周承保亦證稱:撞擊力道不大等語(見交訴卷第26、28頁),參以證人周承保於原審作證時,在警卷所附肇事車輛照片內圈註兩車碰撞部位之外觀(見警卷第34至35頁),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遭擦撞部位為金屬構造之右後車尾防撞桿、質地堅硬,周文保騎乘之機車則為速克達車款、塑膠車殼、擦撞部位在機車左前車頭,並未見有何明顯之凹陷或破損,堪認兩車擦撞力道確實不大。

再者,周文保騎乘之機車於擦撞後雖有倒地,惟證人周文保證稱:摔倒時未發生很大聲響等語(見偵卷第23頁),證人周承保亦證稱:機車後照鏡僅是歪掉,並未斷裂,機車側面之刮痕係之前就有等語(見偵卷第28頁;

交訴卷第28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僅2.5 公尺(見警卷第20頁),足見機車摔倒及刮地之情形亦非嚴重。

對照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係營業大貨曳引車,排氣量高達16745cc (見警卷第43頁),車體巨大沈重、車身甚長,車尾防撞桿為金屬構造、質地堅硬(見警卷第33至34頁);

周文保所騎乘之機車則為普通重型機車、速克達車款、塑膠車殼(見警卷第35至36頁),可知兩車之噸位相差懸殊,車體材質亦有不同,衡諸常情,在擦撞力道不大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大貨車右後車尾防撞桿遭到機車擦撞,未必能感到車身震動而發覺有異。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座之車窗關閉、大貨車之引擎有點大聲等情,業據證人周承保、證人周宗達警員分別證述在卷(見交訴卷第20、24、25頁),另依該大貨車之車籍資料顯示,該車係西元1990年11月出廠(見警卷第43頁),於案發時車齡已20餘年,因為車輛老舊、引擎排氣量大,行車時引擎必然發出相當程度之聲響,在周文保所騎乘機車擦撞倒地情形不甚嚴重、被告駕駛座車窗關閉之情況下,被告因而未能聽到機車擦撞及倒地所發生之聲響,洵屬可能,且與常情無違。

㈢被告駕車右轉駛入公園路後,自右後照鏡看見後方有人在追趕,伊覺得奇怪,正準備停車查看時,警車即在伊左方平行處示意伊停車,伊乃靠邊停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訴卷第33至34頁);

證人周承保亦證稱:伊倒地起身後,見被告所駕大貨車仍緩慢右轉,遂呼喊「別跑,給我下來」,並追上該大貨車以安全帽敲打其右後方保險桿附近之鐵欄杆等語(見交訴卷第25至26頁、第28頁),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經被害人周承保追趕及遭警車攔停等情,固堪認定。

惟查:⒈案發當時被告係坐在車窗關閉之駕駛座內,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噸位沈重、車身甚長、引擎亦發出相當程度之聲響等情,被告確有可能因而未感覺到車身震動,亦未聽聞呼喊聲或安全帽之敲打聲等情,業如前述。

參以證人周承保證稱:伊追過去時,被告車子仍在緩慢右轉中,伊跑步之速度可以追得上,伊以安全帽敲擊該大貨車後,未見該大貨車之剎車燈有亮起等語(見交訴卷第28至30頁),可知周承保手持安全帽敲打大貨車後,被告並未出現一般人遭遇事故時所做出煞車之反射動作,或是肇事逃逸者所採取之加速駛離動作。

準此,堪認被告辯稱:伊未感覺到有震動,亦未聽見有呼喊、敲打等聲響,不知發生事故等語,尚無悖於情理之處,洵屬可信。

⒉況依證人周宗達警員證稱:肇事大貨車之車速始終保持時速約30、40公里,未曾改變,警車從肇事地點追了120 公尺予以攔停等語(見交訴卷第19頁反面、第21、22頁)。

可知被告於發生事故後,僅行駛120 公尺即為警攔停,依時速30、40公里之車速換算,秒速約為每秒8.3 公尺至11.1公尺不等,120 公尺之行車距離花費時間僅約11秒至14秒不等。

換言之,被告駕車縱然發現有人追趕甚至敲打其車輛,至警方示意其停車為止,其間歷時不超過14秒,甚為短暫,被告在短暫之14秒內,因未能即時領悟並瞭解反應遭人從後追趕之緣由,而未能於發現遭追趕之第一時間立即煞停,尚在一般人理解事物意義並做出反應之合理時間內。

職是,自難以被告發現遭人追趕時未立即緊急煞停,而於10餘秒後始停車,即以此論斷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㈣周宗達警員雖出具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4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遭警方攔停後,在警方向被告說明發生何事前,被告即向警方表示係對方機車撞及其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

交訴卷第20頁),被告則堅詞否認曾向警方為該等表示(見偵卷第28頁反面;

交訴卷第34頁),雙方各執一詞。

查證人周宗達警員於偵查中證稱:警方跨越雙黃線至被告之車頭將其攔下,並告知被告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巡邏車將伊攔下說伊撞到後面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相符,堪認警方攔阻被告後,在攔阻現場確有告知被告發生事故之事實。

倘若被告在攔阻現場係未待警方告知,即先行表示對方機車撞及其車輛,則在警方認其已知悉發生事故之情況下,實不必多此一舉,再行告知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事故,故證人周宗達警員上開證稱:被告未待警方告知即先表示係對方機車撞及其車輛乙節,已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經警方帶回事故現場後,係向被害人等說明貨車很大、有死角、聲音很大聲,其不知發生事故等情,業據證人周文保(見偵卷第23頁)、周承保(見交訴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分別證述在卷,益徵被告究竟有無主動向警方表示其係遭對方機車撞及,確非無疑。

職是,自難以證人周宗達警員上開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之瑕疵證述,認定被告遭警攔停後主動向警方表示是遭對方機車撞及,並進而執此推論被告知悉肇事且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本件事發現場圖,周文保所騎乘之機車除車倒地外,亦有滑行約2.5 公尺,故除倒地時發出之聲響外,尚有滑行時與路面摩擦發出之聲響。

且周承保證稱:伊在發現被告要離開現場的時候,就有大喊「別跑,給我下來」,且伊喊的時候已經追到大貨車的保險桿了,伊就持安全帽朝被告車輛的後保險桿用力敲下去等語;

證人周宗達警員亦證稱:伊駕駛巡邏車行經事發地點附近,距離周承保5 至10公尺處,就聽到周承保大聲喊「肇逃」等語;

被告亦自陳:伊右轉約3 秒左右,就聽到有人叫伊的車等語。

堪認周承保對被告大喊「別跑,給我下來」時,其音量應足以傳達至5 至10公尺外,且當時坐於駕駛座之被告,亦有聽聞周承保要求其停車之話語。

綜上,此一連串之聲響是否如原審所認定,均未能引起被告之注意,尚有商榷之餘地。

㈡駕駛車輛時,對於周遭環境之變化,除須以聽覺加以感知外,尚須以視覺加以觀察。

被告駕駛大貨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右轉公園路,被告縱於事發當下未見到周文保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然於進行轉彎之過程中,透過後照鏡與副駕駛座之車窗,當可發現有機車倒下之事實。

佐以被告陳稱:伊說是後面撞到,是從後照鏡看到的,又事發後有人拿安全帽敲伊後面,伊從右邊後照鏡看到,就停下來,巡邏車也剛好到達等語。

堪認被告早已由後視鏡及副駕駛座車窗知悉有車禍發生。

㈢被告於事發後未能加速逃離現場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因被告未加速離開現場,即認被告未有逃離現場之主觀意念。

參以證人周宗達警員證述:伊經過事發地點時,聽到周承保大喊「肇逃」,並依周承保所指方向去追被告,當時公園路上只有被告的車輛,伊鳴按喇叭時,被告剎車燈沒亮,鳴按喇叭之後,被告也沒有明顯要停車的跡象,伊才會跨越分向線去攔停被告等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逃離現場躲避警方追查之意念。

㈣衡諸一般警方執行勤務中,將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攔下,縱使行為人遭攔停後,主動向警方表示「是對方自己撞上來的」,然警方或基於職責、法律規定之權利告知義務、或基於詢明行為人逃離現場動機之必要,仍有向行為人說明「已經與他人發生車禍,應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或告知「與人發生車禍而故意逃離現場,係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或詢問行為人「明知與他人發生車禍,為何仍要逃離現場?」之可能。

是依周宗達警員之職務報告及其證述,足認被告早已知悉與他人發生車禍,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惟查: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周文保、周承保之證述;

⑶證人周宗達警員之證述;

⑷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

⑸警員職務報告;

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周文保所騎乘機車(搭載周承保)發生擦撞車禍,致周文保、周承保均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案發當時被告係坐在車齡20餘年、排氣量高達16745cc 且車窗關閉之大貨車駕駛座內,被告確有可能因而未感覺到車身震動,亦未聽聞呼喊聲或安全帽之敲打聲等情,業如前述。

參以證人周承保證稱:伊追過去時,被告車子仍在緩慢右轉中,伊跑步之速度可以追得上,伊以安全帽敲擊該大貨車後,未見該大貨車之剎車燈有亮起等語,可知周承保手持安全帽敲打大貨車後,被告並未出現一般人遭遇事故時所做出煞車之反射動作,或是肇事逃逸者所採取之加速駛離動作。

由此,益徵被告辯稱:伊未感覺到有震動,亦未聽見有呼喊、敲打等聲響,不知發生事故等語,尚無悖於情理之處,洵屬可信。

㈢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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