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事由,然該事由自形式上觀之,僅係不滿原判決之結果,對於原判決業已審酌事項所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或裁量權之行使究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欣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之乘客張綺修於偵訊時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證據,認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16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瀋陽街北向南行駛,至瀋陽街與九如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張綺修行駛於前,自左後方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其及證人張綺修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下肢多處鈍挫擦傷各3 ×2 、2 ×2 、2 ×1 公分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質疑告訴人如何騎車並協助告訴人將機車牽到路旁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告訴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被告。
爰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原判決理由欄漏載)、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論處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非但不為任何救護之措施,甚且責罵告訴人,足見其毫無道德觀念。
且被告犯後復以其有詢問過告訴人,告訴人稱:「沒事你先走吧」等詞狡辯,更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
原審僅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無前案紀錄(被告係嫁來台灣之中國籍女子,其於中國地區有無犯罪紀錄,尚無可知)等理由,判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1 年,並遽認被告有悔改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諭知,顯有未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救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尚可,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吳欣懿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無不立即施以救護將有生命危險之情狀,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看護,嫁來臺灣13年,丈夫為14年次癱瘓需要照顧、在臺灣無子,案發時因上班而離開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復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暨考量被告觸犯本罪對社會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原判決理由欄漏載)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一一審酌後,於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輕重尚稱得宜,符合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無任何濫用裁量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原審諭知緩刑3 年,並附帶上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要屬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難認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違。
本案檢察官僅以被告犯後責罵告訴人及飾詞狡辯,認被告無悔改之意乙情,惟原判決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審酌事項,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列舉上揭事由遽指原審量刑過輕,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案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