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交附民上,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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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宇立
法定代理人 陳思霈
被上訴人 陳智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莊宇立(下稱上訴人)陳述略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陳智斌(下稱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獲判無罪為其理由。

惟查,原審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多所違誤,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上訴並補充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自得援引刑事卷證資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1,097 元,及其中1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61,09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陳稱:被上訴人並無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是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求為駁回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

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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