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代號0000甲000000A號男子(下稱A男)為代號0000
- 二、案經甲、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0000甲000000A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 二、經查:
- 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四、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五、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六、證人陳○菊於原審固又證稱:被告管教甲、乙女時,只會叫
- 七、至被告提出本案事發前後其與甲、乙女之facebook合照,及
- 八、末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5條定有
-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十、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8月14日至16日,陪同告訴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陪同甲女前往新竹參加跆拳
- 五、經查,證人甲女固迭證:103年8月間,被告陪同其至新竹
-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號男子(下稱A 男)為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下稱甲女)、0000甲000000C號女子(下稱乙女)之父親(上開3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明知於民國103年7 、8 月間,甲女、乙女分別為12歲、13歲之少年,竟仍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7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因不滿甲女期末考成績未達要求,且有謊報之情形,即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持電蚊拍通電後電擊甲女,並以腳踹踢甲女頭部,致甲女受有流鼻血之傷害。
㈡於103 年7 月28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瀏覽網站發現,甲、乙女先前之跆拳道對手於國際比賽獲得冠軍,遂將已入睡之甲、乙女叫醒,要求渠等交互蹲跳至指定高度,因渠等未達標準,即各基於傷害少年甲、乙女之犯意,持電蚊拍通電後先後分別電擊甲、乙女右手,復承前傷害乙女之犯意,持皮帶抽打、徒手毆打乙女之臀部、左大腿、手臂等身體部位,致甲女右手背部第3 指有0.2x0.2 公分瘀傷,乙女則受有右上肩部4. 5x2.8公分瘀傷、左大腿外側12x3公分瘀傷、右手背部第2 指長條狀型態0.3 公分瘀傷、右手背部第3 指L 型態1.5x1 公分瘀傷、右手背部第4 指0.5x0. 4公分瘀傷之傷害。
㈢於103 年8 月22日中午某時許,因不滿甲、乙女在高雄市愛買量販店用餐時未接聽電話,即要求渠等自附近甲、乙女上課之安親班跑步返家(開車車程約15分鐘),抵達上址住處後,A 男即各基於傷害少年甲、乙女之犯意,持電蚊拍通電後先後分別電擊甲、乙女左手背。
嗣乙女因未將馬桶蓋掀起,A 男又承前傷害乙女之犯意,以電蚊拍電擊乙女左手背10秒。
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又因甲、乙女未打開餐桌燈,A男再各承前傷害渠等之犯意,使用電蚊拍通電後先後電擊甲、乙女左手背,致甲、乙女均受有左手指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 .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乙女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院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診斷書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同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同有規定。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女,及甲、乙女之安親班同學0000甲000000D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渠等具結;
而證人鄭紹宏、代號0000甲000000B號女子(即被告A 男之前妻、甲、乙女之母親,下稱B 女)、代號0000000000號社工在偵查中作證時,均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乙女於警詢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0000甲000000A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甲女本屬易流鼻血之體質,且被告從未以毆打、電蚊拍電擊等方式,不當體罰甲、乙女,至多僅有要求渠等體能訓練(如交互蹲跳、伏地挺身、跳高、跑步等)作為處罰方式,而起訴書所載之甲、乙女傷勢,均係渠等練習跆拳道而來,與其無關;
縱甲、乙女確有因其管教行為而成傷,仍屬父親懲戒權之合理行使,不構成傷害罪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甲、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若渠等跆拳道之練習或比賽表現不佳,被告即使用電蚊拍或皮帶體罰渠等,一邊打還一邊以臺語說:「今天沒有打死妳們,不然以後試試看」,讓渠等感到很害怕。
被告會要求渠等輪流把手放在通電之電蚊拍上達指定秒數(通常為10秒左右或以上),手會流汗還有手毛,電到很痛,如支撐不到指定秒數,將持續被電擊;
本來渠等皆手心朝下擺放,後來發現用拳頭接觸電蚊拍,面積比較小,疼痛感也因此較少,電完以後手指指節會紅腫,再結痂,不會有開放之傷口或流血。
另有一次被告持電蚊拍毆打甲女之大腿成傷,嗣在學校作抬腿動作之重量訓練時,腿部傷痕為鄭紹宏教練目睹,甲女始向鄭教練透露有遭被告毆打之事。
被告在渠等尚年幼時,即有家暴B 女之行為,B 女甚至因此被安置,詎被告仍然透過徵信社找到B女,故渠等才一直隱忍被告之暴行,擔心自己也會在安置後,又被被告尋獲。
渠等俱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綦詳(他字卷第3甲5 、7甲9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30 及背面、132 背面、139 背面、141 頁)。
㈡證人B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情緒不穩定,常對妻小拳腳相向。
其於101 年10月遭被告家暴後接受安置,之後102 、103 年間多次為了甲、乙女返家,惟因屢屢被被告毆打又數度離家,在其離家期間,甲、乙女常打電話告知遭到被告體罰之情形;
其有看過被告處罰甲、乙女,會使用電蚊拍、皮帶,尚會以腳踢踹,同時口說:「我今天要打死妳」(臺語),持續一直打,故其害怕被告真的會打死甲、乙女,甲、乙女也擔心自己即便接受安置,仍會被被告找到等語(他字卷第14甲19 頁),關於被告家暴之期間、態樣,及對家庭成員所造成之生理、心裡影響等細節,均與甲、乙女上開所言若合符節,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3號、101 年度家護字第2093號、102 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及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5 號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案卷無訛。
又證人鄭紹宏亦結稱:其曾於甲女北赴苗栗參加跆拳道比賽後一週,在甲女作重量訓練時,親眼目擊甲女大腿後側有類似棍子毆打所造成之條狀瘀青,共有5 、6 條,甲女表示此為比賽失敗遭被告體罰所留下之痕跡;
而依其擔任跆拳道教練之經驗,該等傷勢絕非練習跆拳道所造成,因跆拳道都是雙方正面對練,縱使遭對方選手轉身踢到,亦僅會留下一大面積傷痕,不會像甲女大腿上之數條條狀瘀青等節在卷(偵卷第90背面頁、原審法院卷二第22甲24 頁)。
㈢又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社工證稱:於103 年6 月間接獲113 通報,甲、乙女北上參加跆拳道比賽成績不理想,遭到被告恐嚇,經與渠等會談,方知渠等遭被告家暴多年,理由多是校內功課或跆拳道比賽成績欠佳,被告即持皮帶毆打渠等全身、電蚊拍電擊手腳,或以手拉扯頭髮、以腳踹踢等,造成渠等身體多處瘀青、紅腫等情(偵卷第196甲197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18 及背面頁),並有相關社政單位所製作之101甲 103年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個案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甲23、38甲55 、61甲64 頁、偵卷第216甲217 頁)。
基此,被告自101 年(即本案犯罪事實之2 年前)開始,即持續有家暴B 女及甲、乙女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另甲、乙女接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精神鑑定,結果如下(參照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他字卷第31甲42 頁):⒈甲女自小即目睹被告對母親B 女施暴,自4 年前亦開始遭受被告施暴,持續生活在高度恐慌生活環境。
於創傷期間出現腦海反覆浮現創傷事件相關影像、試圖與創傷事件相關的人物與地點減少接觸、持續的負面情緒、過度警覺等創傷後壓力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徵候群診斷;
於安置後上述症狀稍稍改善,惟情緒仍較為負向、對未來悲觀,建議宜密切關注其情緒狀態,提供安全、穩定且具支持性的環境,排除環境中的威脅因子,降低其自傷及自殺風險,緩解負向情緒及維持情緒穩定。
⒉乙女過去長時間目睹及遭受被告語言及身體暴力,惟乙女對於自我情緒覺察較為薄弱,因此其言語陳述雖主觀否認情緒困擾,但客觀行為上仍可覺察到出現不安、逃避、警醒度高等創傷後徵兆,但安置於保護性環境後,上述症狀已減弱且情緒已趨於平穩,不符合創傷後壓力徵候群診斷。
目前只有在聯想創傷場景時,會出現生氣、害怕或悲傷,感到不滿或發怒,難以專心或集中注意力,建議宜關注其情緒狀態,並持續提供安全、穩定且具支持性之環境。
甲、乙女皆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而有負面情緒反應,甲女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徵候群之徵象,益證渠等關於被告係一慣常家暴者之指述為真。
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證人甲女於偵審中指訴下情歷歷:因其學業成績不好,沒有達到被告要求,且有謊報之情形,被告即命其跪在餐桌旁邊,以手、腳打踹其上半身,並持電蚊拍電擊其四肢,導致其鼻血血流不止,後來祖母帶其就醫,被告要求其跟醫生說,是自己走路撞到樓梯才受傷,其不能說出實情,否則祖母會向被告告狀等節(偵卷第192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25 背面甲126背面、129 背面、135 頁)。
其次,證人B 女、乙女均證稱:甲女因謊報學校成績遭被告處罰,被告叫甲女跪著,用電蚊拍打甲女,還用腳踹,造成甲女流鼻血,乙女連忙幫甲女拍照,並發送Line訊息向B 女求助等語一致(偵卷第196 、210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37 及背面、141 及背面頁),且有甲女流鼻血照片、乙女及B 女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81頁、偵卷第205甲206 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菊證稱:其在二樓做家事,甲女從3 樓走下來說因為走樓梯跌倒撞到,導致流鼻血,其見甲女血流不止,且當時時間已晚,一般耳鼻喉科診所均打烊,遂帶甲女去民生醫院急診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93背面、96頁),再參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急診病歷內容,亦記載:甲女到診時間為103 年7 月3 日22時,主訴走樓梯跌倒撞到頭部、鼻子,致流鼻血、頭暈、頭痛等情(偵卷第149甲153 頁)。
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發時確屬一般診所休診時間,甲女至具有區域醫院規格之民生醫院掛急診,若如實告知醫護人員該等傷勢係遭自己父親毆打造成,民生醫院勢必通報警方,並開啟一連串保護甲女之措施,則被告確有可能要求甲女說謊以避免犯行敗露,從而,甲女所言不僅有乙女、B 女證述及相關照片可資佐證,亦與一般趨吉避凶之人性相符。
因認甲女上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甲女係基於體質緣故而流鼻血云云,全屬無稽。
另證人陳○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甲女有無說她為何會流鼻血?)甲女跟我說她從樓梯滑下去,我在二樓那邊洗餐具、餐盒,甲女就跑來跟我講。」
,「(是否是在104 年7 月3 日去民生醫院就診當天流鼻血的?)對。」
(原審法院104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陳○菊既自陳未目睹甲女流鼻血之源由,僅係聽聞甲女之陳述而為轉述,而被告當時既同在家中,衡情甲女亦不敢當面說出實話而遭被告毆打,是證人陳○菊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乙女迭證明確(他字卷第5、8 頁、偵卷第92及背面、193甲194 、211甲212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27 、130 背面、135 及背面、138 、140 背面、141甲142 背面頁)。
復依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醫法醫病理科(103 )醫鑑兒少字第1 、2 號聯合鑑定報告書內容(警卷第65甲66 、69甲70 頁、彌封卷第66、88、100甲102、119 、153 頁):甲女右手背第3 指有瘀傷;
乙女右手背第2 至4 指均有瘀傷,疑為器具所致,與電蚊拍所造成之傷勢相似,左大腿外側及右上肩部之瘀傷則均屬鈍器傷;
該等傷勢之位置、嚴重程度,與證人甲、乙女指訴被告持電蚊拍、皮帶對渠等身體部位施以暴力之內容,並無齟齬。
㈡又觀諸卷附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個案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警卷第3甲23、38甲55 、61甲64 頁、偵卷第216甲217 頁),被告自101 年起,即常因甲、乙女跆拳道表現不佳之理由而處罰渠等,且多使用電蚊拍電擊、皮帶或徒手毆打為手段,業詳述如前,被告亦坦承其在意甲、乙女之跆拳道成績,而自陳:其會看甲、乙女比賽時之錄影畫面,再跟渠等對練,這次看到甲、乙女之對手得世界盃青少冠軍金牌,也有與渠等討論等語(偵卷第99頁),是以,甲、乙女關於被告在103 年7 月28日體罰渠等原因、態樣之證詞,與上開文書資料內容相同。
此外,乙女甚至於偵查中、驗傷時均陳稱:膝蓋之傷勢係練習跆拳道所造成,不是被告毆打而來乙節(偵卷第211 頁、彌封卷第88頁之高醫法醫病理科(103 )醫鑑兒少字第1 號聯合鑑定報告書),可見甲、乙女無為誣陷被告,而刻意誇大渠等受暴經過、所受傷害等情形。
㈢再經原審將甲、乙女受傷照片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如下(原審法院卷一第177甲181 頁):⒈自照片固無法明顯看出乙女右上肩之瘀傷,原檢查醫師(即高醫)之研判有其可能性。
⒉乙女左大腿外側瘀傷為長型、Y 型之棒桿物鈍挫傷,可能是尾端可疑為分叉狀Y 之棍棒物,且係單一次鈍挫傷。
⒊電蚊拍電流量甚小,接觸皮膚時應無法構成燒灼效果,縱為持續電擊,亦僅有少許輕度紅斑特徵,甲、乙女右手背部瘀傷之照片固可顯示輕度反應性紅斑,但無法分辨是否係遭電蚊拍電擊所致。
法醫研究所鑑定所得雖與上開高醫聯合鑑定報告書之判斷未盡一致,惟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仍未與甲、乙女此部分之指訴互斥衝突,且該兩單位均確認甲、乙女之傷勢係來自於使用「器具」之外力攻擊,並非跆拳道練習所致。
㈣末證人鄭紹宏結證:跆拳道選手在對練、比賽時,拳頭都是握著,且有戴手套,攻擊都是用腳踢,若因此造成手部受傷,也會是大面積的輕微傷害,而非手指單一處之紅斑、瘀傷,況約束對練時都是點到為止,不會完全出腳,僅輕微碰撞,不會受傷;
依跆拳道規則,若攻擊對手下半身,會扣分,嚴重甚至會遭強制退場,且違背運動精神,甲、乙女及其他一起練習之隊員,皆不會蓄意違規而攻擊對手之下半身;
跆拳道之護具有護手、護胸、護襠、護腳,範圍如原審卷二第39頁之圖示等語在案(原審法院卷二第23背面、25背面甲26背面)。
既跆拳道之練習、競賽幾乎不致造成手背小範圍及大腿之瘀傷,且依證人鄭紹宏手繪之圖示,上肩乃護具所遮掩保護之部位(原審法院卷二第39頁),益徵甲、乙女關於右手背、左大腿及右上肩之瘀傷,均與跆拳道無涉。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全屬卸責之詞,無所憑取。
㈤準此,甲、乙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即遭被告不當以皮帶、電蚊拍體罰而成傷之指訴,應為信實。
五、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證人甲、乙女證述一致(原審法院卷一第129 、131 背面、139 、140 及背面、143 及背面頁)。
其次,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社工結證:103 年8 月25日校訪時,由甲、乙女告知,被告有在同年月22日,以未接電話、忘記掀起馬桶蓋及開餐桌燈等理由,持電蚊拍處罰渠等,渠等之手背於校訪當天,尚有受傷之痕跡,即為甲、乙女拍下照片如警卷第71甲72 、82頁所示等語(偵卷第197甲198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19 背面、124 背面頁),證人即甲、乙女之安親班同學代號0000甲000000D號亦證稱:其看到甲、乙女手背關節處有紅腫,渠等表示係因為沒接到電話,遭被告電擊,其遂為甲女手背傷勢拍照如偵卷第207 頁等情在案(偵卷第209甲210 頁)。
㈡再者,參以上開代號0000000000號社工、代號0000甲000000D號為甲、乙女所拍攝之照片,甲、乙女手背指節處均有輕微紅斑、瘀傷,而該等傷勢確有可能係遭電蚊拍電擊所致,已如前述,甲、乙女手部受傷情形與渠等指訴被告持電蚊拍傷害渠等之內容互核相符,足認甲、乙女此部分之證詞洵堪採信。
六、證人陳○菊於原審固又證稱:被告管教甲、乙女時,只會叫渠等作半蹲或跳高等體能訓練,未曾有毆打或其他體罰手段,亦從來沒有毆打過B 女等情(原審法院卷一第94及背面、96背面、97背面、98頁)。
惟經本院核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2093號案卷,B 女於101 年10月29日遭被告拳腳相向,致受有臉部、四肢、腹部及臀部等嚴重之瘀挫傷(警卷第67甲68 頁驗傷診斷書、第73甲80 頁照片參照),遂提出保護令之申請,陳○菊於該案中表示有於是日親見B 女傷勢,卻否認被告有毆打B 女之行為,顯有避重就輕、曲意迴護被告之情(上開案號之民事保護令參照,警卷第31頁)。
而證人陳○菊於本案作證時,仍為相同有利於被告,卻反於真實之陳述,可見證人陳○菊之證詞顯有偏頗,尚難遽採。
七、至被告提出本案事發前後其與甲、乙女之facebook合照,及甲、乙女親筆書寫之卡片等資料(偵卷第56甲63 背面頁、87背面頁),主張父女感情和樂,甲、乙女若遭其暴力相待,應不至有此等親密表現云云。
然而,甲、乙女皆為未成年之國中生,母親又已離家,渠等生活起居、學習等方面仍須被告照料,被告更係渠等之經濟來源,血濃於水,親子之情本非通常人情可得比擬,不似一般同學/ 事或朋友間之情誼,可在短時間內毫無念情或依戀地全然斷絕,縱被告有多次施暴之舉動,甲、乙女基於對父親之依賴、感激,在尚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期間,一同和睦愉快出遊,或在特殊日子聊表心意,乃屬人情之常。
況甲、乙女長期處於被告之不當體罰壓力下,對被告之畏懼不言可喻,如得以合照、寫卡片等簡易方法取得被告歡心,避免受罰,渠等何樂而不為,此見證人甲女證稱:被告生日時,其寫卡片向被告道歉,係出於無奈,否則其將無法生活,日子過不下去等語即明(原審法院卷一第135 背面甲136頁)。
因此,被告出具之上開資料難為有利於其之解釋,仍無礙於本院前述關於被告有罪之認定。
八、末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5條定有明文。
而父母教養子女有其限度,如逾必要範圍,則係家庭暴力,非管教懲戒可比。
觀諸本件甲、乙女遭被告處罰之理由,如跆拳道比賽或課業成績不佳、未接電話、未開餐桌燈等等,縱渠等確有表現不如父母期待或要求之處,然仍非屬重大脫序之非行,且卷內並無資料顯示甲、乙女為頑劣不受教之少年,衡情被告實無須使用激烈之懲罰手段,惟其竟多次電擊、毆踹甲、乙女成傷,甚至驚動社會安全體系從中介入處理,則被告之舉措顯非合理之管教方式,而已逸脫懲戒權行使之必要範圍甚明,其自無主張父親懲戒權之餘地。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成年人對少年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甲、乙女於案發時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渠等之真實年齡,卻仍故意對渠等為本件犯行,自符合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對少年傷害罪,前後共5 罪(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對甲女、乙女各別犯罪,應分別成立傷害罪)。
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甲、乙女之父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先後以電蚊拍、皮帶體罰乙女,犯罪事實一㈢多次持電蚊拍電擊甲女,及犯罪事實一㈢屢屢使用電蚊拍傷害乙女,從客觀上觀察,均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末被告所犯上開5 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管教甲、乙女,屢次不當管教處罰,造成甲、乙女生理及心裡莫大創傷,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原審法院卷二第37背面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部分1 、2 、4 、5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併敘明證人甲、乙女均陳稱:扣案之電蚊拍與被告持以電擊渠等者不同乙節明確(偵卷第92甲94 頁),另查無證據可認扣案之皮帶即係被告用以毆打乙女之物,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對自己之行為未能反省,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上訴意旨(附表編號1 、4 、5 部分未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至16日,陪同告訴人甲女至新竹參加跆拳道比賽,投宿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0 號之「佳緹商務汽車旅館」,其明知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童,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利用與告訴人甲女夜間同睡一床之機會,趁告訴人甲女熟睡之際,將手伸進告訴人甲女短褲內,掀開告訴人甲女內褲,並撫摸告訴人甲女下體,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1 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乙女、代號0000000000號社工之證詞,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陪同甲女前往新竹參加跆拳道比賽,並共宿一床,惟堅決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被告沒有摸甲女下體,頂多只有基於父女間平時之習慣,睡前與甲女親親、抱抱而已等語。
五、經查,證人甲女固迭證:103 年8 月間,被告陪同其至新竹參加跆拳道比賽,在「佳緹商務汽車旅館」過夜時,兩人同睡一張雙人床,被告睡在其左側,其背對著被告睡,睡到一半時,被告突然伸手從其運動短褲上緣進入,掀開內褲,摸其下體,其因此驚醒,並大叫:「你在幹嘛?」,且拉住被告之手,被告回答:「sorry ,我把你當成媽媽」等語(他字卷第5甲6 頁、偵卷第195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27 背面甲128、133 背面甲134頁)。
證人乙女、代號0000000000號社工雖亦證稱:渠等曾聽甲女說過,被告在陪同前往新竹比賽時,趁甲女晚上熟睡之際,有摸甲女下體,甲女驚醒後,被告才道歉稱「sorry ,以為是媽媽」等情(偵卷第198 、211頁、原審法院卷第119 、120 及背面、138 背面頁)。
然而,乙女、代號0000000000號社工均非案發時在場之人,關於本件事發經過之資訊,均源自甲女轉述,為甲女說詞之延伸,此外遍查卷內資料,已無其他事證可為甲女指訴之佐據。
換言之,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此部分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所憑之論據,僅有告訴人甲女片面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而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傷害行為,詳如上述,甲女亦因此對被告不滿,是甲女之證言是否可信,亦有可疑之處,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甲女指述一致,並有補強證據,可信性極高;
㈡參酌案發經過及曾聽聞之證人,應可排除誣陷之可能;
㈢且甲女於案發後,已產生創傷後壓力徵候群之症狀;
㈣被告未讓甲女與教練及其他選手入住同一飯店,反攜同甲女單獨入住汽車旅館,顯與常情有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本院查:㈠甲女雖前後指訴一致,但僅係其片面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已說明如上。
至檢察官所指補強證據係:「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睡覺前,我有親甲女臉頰、嘴巴,站著抱身體、躺著抱身體,這是在家裡就有的習慣等語,並參酌卷附甲女及告訴人乙女個案報告之社工評估亦提及:被告迄今仍要求甲女、乙女與其同睡一房間,且床鋪亦緊鄰合併,甲女、乙女洗澡時,被告亦會進入浴室上廁所,其家庭身體界線模糊等情」云云,惟此僅係被告家庭之習慣,其情節十分空泛,顯不能因此即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㈡乙女及本件社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甲女被害經過,均互核一致,亦與甲女於本案之指述相符,僅為甲女說詞之延伸,其性質與甲女之告訴類似,是不能僅憑告訴人甲女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亦未認定甲女誣陷;
㈢甲女於案發後,雖已產生創傷後壓力徵候群之症狀,但其產生之原因,為「甲女之創傷後壓力症狀之導因,係源自甲女自小即目睹被告對母親B 女施暴,自4 年前亦開始遭受被告施暴,持續生活在高度恐慌生活環境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證(見他字偵查卷第42頁),顯然與本案無關;
該醫院於106 年4 月11日以高醫附刑字第1060101871號函固敘及甲女於鑑定過程中亦提及遭被告猥褻後,更緊張、害怕會再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更明顯;
因此症狀可能與兩者創傷原因均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該院此次函件僅指甲女之症狀可能與所指猥褻行為有關,並非指明甲女係因被告之猥褻行為而產生此症狀,自難僅據此項推測性之意見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未讓甲女與教練及其他選手入住同一飯店,反攜同甲女單獨入住汽車旅館,雖有異於平常,但亦僅是略違常情,但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於入住汽車旅館之初,即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1 │犯罪事實│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㈠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㈡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被害人│ │
│ │為甲女)│ │
├──┼────┼────────────────────────┤
│ 3 │犯罪事實│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㈡ │捌月。 │
│ │(被害人│ │
│ │為乙女)│ │
├──┼────┼────────────────────────┤
│ 4 │犯罪事實│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㈢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被害人│ │
│ │為甲女)│ │
├──┼────┼────────────────────────┤
│ 5 │犯罪事實│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㈢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被害人│ │
│ │為乙女)│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