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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水忠
一、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於106 年2 月26日以電子郵件2 份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首長信箱主張冤獄賠償,經該署於106 年4 月11日以雄檢欽皇106 刑補1 字第22055 號函送本院辦理,核先敘明。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請求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規定檢具書狀,記明相關事項及檢附證明文件,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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