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
- 二、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 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於
- 四、案經鄭文銓之配偶陳惠珠告訴、高雄市政府勞檢處告發暨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立竑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榮宗於105年7月26日檢察官偵
- 二、其他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 二、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 三、論罪部分
-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 五、被告立竑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芳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榮輝
陳榮昌
上 列 三人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416 號、第2726 5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第2106號、第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緩刑貳年。
楊芳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榮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榮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立竑公司),自民國70年6 月16日設立,主要經營內容包含預拌混擬土、熱拌瀝青等之製造買賣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楊榮宗(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立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芳銘係立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綜理立竑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簡榮輝係立竑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岡山廠(下稱立竑公司岡山廠)之負責人兼業務經理,綜理立竑公司岡山廠之營運、管理等業務,陳榮昌係立竑公司岡山廠之廠長,負責立竑公司岡山廠廠內事務、人事管理等業務,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鄭文銓則自93年7 月20日受雇於立竑公司岡山廠,擔任司機。
鄭文銓擔任立竑公司岡山廠司機工作,另當該廠之分料機發生故障之情形時,其亦需負責該分料機之初步檢查及簡易之障礙排除。
二、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工作時,勞工有墜落之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及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應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外,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而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之安全帶。
詎立竑公司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等人,竟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未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嗣於104 年10月30日上午8 時30分前,系爭分料機發生故障,陳榮昌遂請鄭文銓前去檢查、維修,致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鄭文銓在系爭分料機上從事檢查、維修作業時,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不慎失去平衡,失足墜落至砂石料倉庫遭砂石覆蓋,因此受有胸頸部遭壓迫、頸動脈遭壓迫、呼吸受阻、腦部缺氧窒息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於104 年10月30日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結果,認該勞動場所已發生所僱勞工鄭文銓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為防止事故再發生,應自即日起停工改善,乃以104 年11月4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472232800 號函通知立竑公司岡山廠停工,停工起迄日期為: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29日,停工範圍為一號機砂石庫儲料區之分料機維修作業,並於104 年11月5 日合法送達。
詎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明知上情,於收受停工通知函後,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停工通知而復工之犯意聯絡,於停工期間內擅自復工進行分料機維修、使用作業。
俟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於104 年11月10日派員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該停工之系爭分料機多出沙堆,而悉上情。
四、案經鄭文銓之配偶陳惠珠告訴、高雄市政府勞檢處告發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立竑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榮宗於105 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
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立竑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榮宗於105 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詳如下述:檢問:請問這個案子當時104 年10月30日發生時,你是立竑公司董事長嗎?被告:點頭,是檢問:那關於公司業務,實際上由你兒子楊芳銘處理還是你處理?被告:右手指證人兒子楊芳銘,回答由他。
檢問:請問簡榮輝擔任何職?被告:岡山廠的經理。
檢問:那他的工作包含廠裡大小事都他處理嗎?被告:對。
檢問:簡榮輝喔?被告:點頭。
檢問:是喔!還是包括對外招攬業務?被告:對外業務,還有工廠內外都有負責。
檢問:立竑公司岡山廠對於人員的培訓、設置等事務,由何人處理,簡榮輝還是陳榮宗?被告:廠長執行。
(48:09)檢問:你所謂廠長是指哪一位?被告:陳榮昌。
檢問:那簡榮輝呢?被告:做規劃。
是廠長上面的經理。
檢問:你說簡榮輝比陳榮昌還要高一階喔?被告:對。
(48:47)檢問:那陳榮昌負責做什麼?被告:負責生產業務及管理。
檢問:(念筆錄給書記官繕打)簡榮輝負責規劃,還必須向楊芳銘報告。
(49:35)檢問:立竑公司岡山廠有無專責勞安訓練的人員?被告:也是陳榮昌、簡榮輝二人在處理。
(50:00)檢問:就你所知立竑公司就岡山工廠的機械維修等,有無設置專業人員?被告:死者原本也是維修人員當中之一,他原本是維修,後來當司機,他是一個很認真、不怕苦的員工。
(50:49)檢問:就你所知,分料機故障的情形很常發生嗎?被告:很少。
(51:20)檢問:分料機故障時,一般檢查有無一定的流程?被告:是陳榮昌及簡榮輝、還有這個出事死者去處理這些事。
今天真的很不應該發生這種事,這麼久了還發生這種事。
(52:11)檢問:死者在立竑公司岡山廠工作多久了?被告:很久了,10年應該有了。
(52:32)檢問:死者當維修人員多久了?被告:當很久了,他是很勤勞很好的員工。
你說他不懂,他也懂,懂維修阿,這不幸發生,不必要的,死命到了,躲也躲不開(53:20)檢問:關於這案件還有無補充?被告:她老婆為這事進法院告我們,我聽了很痛心,為何因這事鬧到法院,很丟臉的,我剛一路上跟他們講…(54:10)勘驗結果:⑴證人楊榮宗於105 年7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可充分瞭解檢察官之提問,並清楚回答,並無失智情形。
⑵逐字之勘驗內容與訊問筆錄記載要旨相同。
⑶訊問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連續始末錄音,無非法取供情事。
㈢依上所述,卷附被告立竑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榮宗於105 年7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筆錄,除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外,其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並無違反法定之規定,檢察官於訊問時,亦已踐行應先告知之義務,且無外力干擾,其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後,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查無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
綜上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楊榮宗於105 年7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自非可採。
二、其他部分: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第122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33 頁);
惟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訊據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固坦承被害人鄭文銓有於上開時、地墜入砂石料倉庫而意外死亡,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楊芳銘、簡榮輝辯稱:有設置安全帶、安全帽,又因對停工範圍有誤解,才動到一號機之輸送帶;
陳榮昌辯稱:教育訓練及該有的安全設備都有設置,又對停工處分之文義理解不清楚才動到一號機輸送帶云云。
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略以:㈠鄭文銓是該公司之司機並非機械維修工,故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對鄭文銓維修機械未有指揮命令之權利,並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
㈡立竑公司下有岡山、大發、林園、里港四個廠區,各場都定期對員工進行員工教育訓練,亦都設有警告標誌提醒員工應注意工作安全,亦配有安全帶等安全措施,此有103 年10月6 日高雄市政府勞檢處高市勞檢製字第10371936800 號函,可知岡山廠並無重大安全設置缺失;
㈢鄭文銓非因執行職務死亡,即非因被告等未盡督導義務而造成,故被告等人不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
㈣現代公司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尤其被告楊芳銘、簡榮輝與鄭文銓並無指揮或監督關係,對於鄭文銓於案發時上去分料機查看一事並不知情,如令其負刑責,將罪及無辜等語。
經查:㈠立竑公司,自70年6 月16日設立,楊榮宗係立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主要經營內容包含預拌混擬土、熱拌瀝青等之製造買賣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一節,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鄭文銓於104 年10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立竑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岡山廠區,從事廠區內分料機之檢查、維修作業,因未使用安全帶,不慎失去平衡,失足墜落至砂石料倉庫遭砂石覆蓋,因此受有胸頸部遭壓迫、頸動脈遭壓迫、呼吸受阻、腦部缺氧窒息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立竑公司聘僱之外勞黎文捷於警詢及長期派駐在立竑公司擔任收料人員之外包商員工賴明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30頁至第34頁),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勘(相)驗筆錄2 份、檢驗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4相甲字第19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44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檢處105 年5 月9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0856300 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相卷第11頁至1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123 頁至第137頁,他四卷第1 頁至第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⒉立竑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已如前述。
楊芳銘係立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綜理立竑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簡榮輝係立竑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岡山廠之負責人兼業務經理,綜理立竑公司岡山廠之營運、管理等業務,陳榮昌係立竑公司岡山廠之廠長,負責立竑公司岡山廠廠內事務、人事管理等業務,而被害人鄭文銓則係受僱於立竑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等情,業經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相卷第5 頁,他一卷第26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133 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有鄭文銓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1 份、上班打卡、薪資等資料在卷可稽(相卷第20頁、第92頁至第96頁,他三卷第6 頁)。
⒊雖辯護人為被告等人以鄭文銓非機械維修工,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對鄭文銓維修機械未有指揮命令權,其等並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云云。
然查:⑴楊榮宗於105 年7 月26日偵訊時陳稱:我是立竑公司董事長,但公司業務,實際上由楊芳銘處理,簡榮輝擔任岡山廠的經理,他的工作包含工廠內大小事及對外招攬業務方面,簡榮輝比陳榮昌高一階,陳榮昌負責生產業務及管理,簡榮輝負責規劃,還必須向楊芳銘報告,立竑公司岡山廠是陳榮昌、簡榮輝二人在處理負責勞安訓練的,鄭文銓原本是維修人員,後來當司機,分料機故障時,是陳榮昌及簡榮輝、鄭文銓處理這些事,鄭文銓在立竑公司岡山廠工作應該有10年了,鄭文銓當維修人員很久了,他是很好的員工等語(他一卷第27頁)。
由上開楊榮宗之陳述,可知被害人鄭文銓本職是司機,但仍長期在立竑公司岡山廠兼任維修機械、分料機之事務。
⑵被告簡榮輝在偵訊中陳稱:「(立竑公司就岡山工廠的機械維修等,有無設置專業人員?)工廠內的維修事務,包含分料機,我們都是外包」、「(為何本件是找死者?)他對機械比較內行,而且當天只是要找他去檢查,並不是維修」等語(他一卷第26頁背面)。
由上開簡榮輝之陳述,可知簡榮輝對於立竑公司岡山廠內機械之維修事務完全知悉,且亦知鄭文銓對機械較內行。
⑶被告陳榮昌於警詢中陳稱:因昨晚(29日)發現分料機輸送帶無法運轉,晚上不好上去檢查事因,因此於今日(30日)約8 時30分許我請越南籍勞工黎文捷與一個收料員工先上去,隨後鄭文銓去檢查分料機輸送帶之故障原因,後鄭文銓請他們兩個先下去幫忙拿鐵鎚,鄭文銓在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平常擔任預拌車司機,運送混凝土,如果廠內各項需要維修時,都會請他幫忙,會另外算公差補貼等語(相卷第6 頁);
陳榮昌於偵訊中陳述:立竑公司就岡山工廠的機械維修等工作,一般比較重大都是外包,小問題才自己了解,死者鄭文銓本身是司機,但他對機械保養方面比較內行,所以也會貼他一些錢,請他先來檢查機械故障情形,如果較為嚴重,就請外包商處理,分料機故障的情形不常發生,案發當天,是要檢查分料機的作業空間,與高度無關,所以就沒有使用安全帶,我當天在忙,所以就先叫死者、現場收料人員跟外勞去查看。
又楊芳銘是總經理,簡榮輝名義上是掛岡山廠業務經理,但他是我的主管,也算是廠長,雖然名義上廠長是我,但他還是我的主管等語(他一卷第27頁、第32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芳銘是我們的總經理,簡榮輝是我們的經理,他管業務,簡榮輝也算是岡山廠的管理階層,有事情會跟簡榮輝討論、報告,本案發生事情的分料機當天早上轉盤不能轉動,拜託賴明容跟外勞先上去看,因為當天早上我跟品管在開會,鄭文銓是司機,因對機械保養比較內行,所以會補貼他一些公差費用,請他先檢查機械故障的情況,那天我叫鄭文銓先上去幫我檢查一下,外勞回報馬達會轉,因為馬達那邊有鏈條及鐵叉,我請鄭文銓上去看鏈條、鐵叉有沒有掉。
另沒辦法算鄭文銓上去分料機有幾次,應該不多,有時候會幫忙換輸送帶旁邊的塑膠鐵輪。
又補貼公差費的錢是公司付,由我寫單子,簡榮輝會看到單子,交給總公司的會計小姐作帳後跟薪水一起支付公差費等語(原審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由上開陳榮昌之證詞可知,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均為立竑公司岡山廠的管理階層,鄭文銓雖係司機,但立竑公司岡山廠平日會以補貼鄭文銓公差費的方式,在該廠之機械、分料機發生故障之情形時,讓其負責該廠機械、分料機之初步檢查及簡易之障礙排除,甚且會讓鄭文銓更換分料機輸送帶旁邊的塑膠鐵輪,而以公差費補貼鄭文銓維修機械、分料機時,鄭文銓公差費的核報,係由陳榮昌報經簡榮輝再送至總公司,最後與薪水一起發放予鄭文銓。
⑷被告楊芳銘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擔任立竑公司實際負責人約20年,是公司最後決策者,公差部分公司原本規定半天400元,整天800 元,但例如廠長覺得這個司機今天比較沒事,拜託他去掃一下哪裡等,他就會核定要給他400 元或800 元,這個部分是廠長在核定的,所以這部分的帳會計做完給廠長核定,經理則看廠長及副理的,之後統一再送到總公司的會計,該會計會核閱司機或員工公差費的多寡,如果廠長上簽的東西合理,總公司的財務會計做好就會每月把每個廠的薪資表給我看,我看沒有問題就簽名蓋章,從銀行匯入每個員工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96 頁、第199 頁),由上開楊芳銘之陳述,可見被告楊芳銘為該公司之最終決策者,且有制定公差費之發放標準,而立竑公司公差費、薪水之核發,需經由被告楊芳銘核認後,始可發放。
⑸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害人鄭文銓於立竑公司岡山廠係受僱為立竑公司岡山廠擔任司機之勞工,且於該廠區之機械、分料機發生故障時,亦由被害人鄭文銓負責該廠機械、分料機之初步檢查及簡易之障礙排除,而被害人鄭文銓之上班時間、場所均受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指定、監督,其工作時之相關設備亦由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提供,其薪水及公差費之核發亦係經由陳榮昌、簡榮輝、楊芳銘之審核,始由立竑公司發放,從而,被害人鄭文銓於案發當日檢修分料機,並未逸脫被害人鄭文銓之工作範圍,故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於本案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故前揭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㈣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而依上揭說明,監督、管理被告立竑公司岡山廠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為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之主要業務,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㈤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及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理由如下: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 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亦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條文意旨,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安全帽等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另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亦定有明文。
⒉立竑公司岡山廠之系爭分料機並無設置安全網一節,業據證人田芬寧即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於案發後至立竑公司為檢查之承辦人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供在立竑公司拍攝之照片如果沒有拍到安全網,就是沒有安全網等語(原審卷第252 頁),且原審辯護人為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表示:被告等均不爭執沒有設置安全網等語(原審卷第270 頁),並有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 頁至第282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⒊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於案發現場並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⑴被告陳榮昌於原審審理時稱:提供平常操作安全帶之照片,即以粗麻繩綁在欄杆上,沒有使用捲揚式防墜器,由另一個人幫忙拉住繩子控制,繩子綁著另一個人。
本案沒有人幫被害人控制繩子,當時不需要使用安全帶等語(原審卷第258頁、第266 頁背面至第267 頁),由上開陳榮昌之陳述及該照片(原審卷第283 頁),可知立竑公司岡山廠平日所使用之安全帶僅是綁在欄杆上之粗麻繩,顯非符合規定之安全帶,合先敘明。
⑵證人田芬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重大職災都會請知道情況的人會同我們檢查,檢查的重點是釐清被害人墜落死亡原因,及被告公司有無不符合勞工安全相關規定等。
對於公司陪同檢查的人有無跟我說「公司有準備安全帶,是被害人自己沒有使用」的情形,我沒有印象。
雇主要使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捲揚式防墜器是類似安全帶之概念,本案被害人沒有使用安全帶,怎麼會有防墜式安全帶。
而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是就事發現場每個角落所為之拍攝,就分料機各角度包括分料機後面、周圍走道及牆壁都有儘量拍攝,就照片中並未看到安全帶,現場也沒有地方可以勾安全帶等語(原審卷第251 頁背面至第252 頁、第253 頁背面、第254 頁背面、第256 頁);
再於同次審理中證稱:安全帶如從勞檢報告說明3照片所示之欄杆拉至被害人之墜落點,以立竑公司槽長度4公尺及作業通道、路徑計算應配置至少12公尺的安全帶,如果安全帶配置有可伸縮的捲揚式防墜器是可以保障勞工安全,但如單獨使用繩索就不行,因被害人掉下去才2 公尺等語(原審卷第257 頁背面),由上開證人田芬寧之證詞,就其現場之觀察,立竑公司岡山廠並無捲揚式防墜器之設置,就其所拍攝分料機現場各角度照片,並未見有掛放安全帶,現場亦無可以勾安全帶之處。
倘若安全帶係勾在勞檢報告說明3 照片所示之欄杆處,則至被害人鄭文銓墜落點,安全帶之長度已顯然大於被害人鄭文銓墜落之高度,縱然使用安全帶,如無同時使用捲揚式防墜器防墜,仍無法有效防止墜落。
況本案如有案發前立竑公司已確實準備符合規定之安全帶設備於現場供勞工使用,純粹係因死者鄭文銓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才發生死亡意外之情形,此應為釐清該公司對於勞工死亡意外是否需負相關責任之檢查重點,衡諸常情,該公司隨行陪同證人田芬寧檢查之人員理應向田芬寧說明公司已提供安全帶,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然證人田芬寧卻毫無隨行陪同之人員有為此類陳述之印象。
⑶被告楊芳銘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工廠設備是屬於公司的,工廠設備是否安全,或是否要加裝安全設備,廠長會管理,我沒有過問等語(原審卷第202 頁),足認被告楊芳銘對於其所經營之公司廠區內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並未盡注意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亦未盡監督之責。
⑷證人賴明容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與外勞上去分料機均有戴安全帶,我們跟死者有碰面,他叫我們下來時,他站在一號機圓形走道上,我沒有注意他有沒有綁安全帶等語(原審卷第185 頁背面至186 頁);
然參酌①被告陳榮昌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天是要檢查分料機的作業空間,與高度無關,所以就沒有使用安全帶,我當天在忙,所以就先叫死者、現場收料人員(即賴明容)、外勞(即黎文捷)去查看等語(他一卷第27頁),由上開被告陳榮昌之證述內容,當日賴明容、黎文捷、鄭文銓上去分料機查看時應未使用安全帶,此與證人賴明容證述其與黎文捷均有戴安全帶一節矛盾;
②證人田芬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調查時賴明容並未提及「他有使用安全帶,不知死者為何沒有使用安全帶」一節(原審卷第257 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證人賴明容此部分之證述為真,故證人賴明容此部分證述,尚難遽為被告等人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之有利認定。
⑸又辯護人另辯稱:該公司配有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並舉高雄市政府勞檢處103 年10月6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371936800號函佐證岡山廠並無重大安全設置缺失等語。
然證人田芬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之原審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高雄市政府勞檢處103 年10月6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371936800號函示內容,當時是抽查特定的區域,針對該區域告知公司應注意事項,有的區域需要安全帶,有的區域不需要,所以會針對作業型態去做檢查,故103 年10月6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371936800 號函,係針對局部性的作業,並非針對立竑公司岡山廠為全面性的檢查等語(原審卷第253 頁),故上開函文僅係高雄市政府勞檢處針對立竑公司岡山廠局部性的作業所為檢查結果之改善通知函,並非針對立竑公司岡山廠為全面性檢查之改善通知函,尚難遽為被告等人於本案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之有利認定。
⑹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高育源,證明上開證人曾於103年10月間到立竑公司為例行檢查,檢查後高雄市政府勞檢處發函立竑公司要求改善缺失,並未列有沒配置安全帶項目一節。
惟查,高雄市政府勞檢處103 年10月6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371936800 號函示內容,係針對局部性的作業型態去做檢查,並非針對立竑公司岡山廠為全面性的檢查等情,業據證人田芬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253 頁),已如前述,故上開函文僅係高雄市政府勞檢處針對立竑公司岡山廠局部性的作業所為檢查結果之改善通知函,並非針對立竑公司岡山廠為全面性檢查之改善通知函;
更何況本案發生時間是104 年10月30日,與證人高育源103 年10月6 日去立竑公司檢查有相當時間落差,已超過1 年以上,故103 年10月6 日立竑公司是否有設置安全帶,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且本案安全帶部分主要是根據勞檢人員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來認定。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立竑公司岡山廠並無捲揚式防墜器之設置,且依勞檢處於案發現場拍攝系爭分料機各角度之照片,並未見有掛放安全帶,而立竑公司岡山廠平日僅以粗麻繩綁在欄杆上當作安全帶之使用,顯見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並未在該廠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設備供勞工使用甚明。
⒋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未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⑴證人田芬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辦理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會有紀錄,當初檢查時立竑公司沒有提供任何紀錄,也沒有提供有定期實施員工教育訓練的資料,故檢查結果是寫沒有辦理,而不管事業單位大小,依照管理辦法第3條應依公司的規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的主管,當時檢查時沒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的主管,而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有規定,要做自動檢查,指廠內設施設備雇主有義務責任去做自動檢查,使勞工作業前要做自動檢查,檢查結果未實施自動檢查等語(原審卷第250 頁背面至第251 頁)。
⑵被告楊芳銘於原審陳稱:安全訓練都是每個廠的廠長處理,一個廠有一個廠長,好像都是廠長在負責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沒有問廠長實際上有無做員工教育訓練,我沒有管有無檢查及何時做了哪些教育訓練等語(原審卷第196 頁背面)。
由被告楊芳銘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楊芳銘雖係立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對於其管理之公司應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提供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事,毫不在意,亦未列入公司管理、監督重要事項,及要求各廠區確實實施,僅一味將責任推給各廠區之廠長。
⑶被告簡榮輝於原審陳稱:自85年開始擔任經理,經理之業務只有在岡山廠,辦公室與陳榮昌在同一棟2 樓,曾經參加岡山廠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間、內容不記得了,參加3、4 次以上,曾經有委外上課,但委外的人記不起來,都是廠長陳榮昌負責員工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實際上沒有監督陳榮昌有無做員工的訓練及講習,我的老闆楊芳銘也沒有要我注意員工的訓練及安全監督事項等語(原審卷第197 頁背面至198 頁)。
由被告簡榮輝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簡榮輝雖擔任立竑公司岡山廠之負責人,對於該廠有無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盡應有之監督責任,僅將責任推諉予被告陳榮昌。
⑷被告陳榮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工教育訓練一般在會客室裡面講,有時候會在現場說什麼東西要注意,由我對員工講教育訓練,遇到有事情發生的時候,例如上次台南有一個司機洗車被夾死,像這種情況發生,才會跟司機或是不同部門的員工講一次,案發之前都是口頭講一講而已,沒有紀錄。
像鄭文銓跟拌合機的操作手就屬於機械比較有關聯,哪一部分的員工就講哪一部分的。
又教育訓練一般都是我在做,楊芳銘、簡榮輝他們比較不知道,通常是將上課所得的資料口頭上跟員工講,以前沒做紀錄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
又於同次審理中證稱:事情發生之前有一些也叫他們簽名,但是沒有押日期,就是今天辯護人提出的兩份員工教育訓練的簽名,忘記是何時簽的,像有簽名的薛樺勝都離職很久了,那時候講一講要他們簽名,忘記押日期,就我的印象這二份都很久了,薛樺勝最少離職都有6 、7 年了,我有查過薛樺勝離職的時間,但紀錄已經消除了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
由被告陳榮昌上開證述,可知該廠所謂員工教育訓練都是由其向員工口頭講講,並未紀錄,而其等於原審審判期日提出之2 份未押日期員工教育訓練簽名單,製作日期至少係在6 、7 年前所簽立。
⑸實施員工教育訓練之簽名資料,應屬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於立竑公司岡山廠發生勞工鄭文銓墜落死亡後,至立竑公司岡山廠檢查時之重點資料,該公司於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檢查時並未提供任何員工教育訓練資料,業經證人田芬寧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被告等人自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檢查時(104 年10月30日),及本案偵查中均未提出員工教育訓練相關資料,卻遲至原審審判期日(106 年9 月6 日),始提出2 份未押日期之員工教育訓練簽名資料(原審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則上開2 份未押日期之員工教育訓練簽名資料,就本案而言,是否足以證明立竑公司岡山廠有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尚屬有疑。
⑹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證人田芬寧於原審證述被告立竑公司未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明確,且立竑公司岡山廠於受檢查時,無法提出任何記錄、訓練資料佐證該廠有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又被告楊芳銘、簡榮輝不僅未將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列為公司管理、監督重要事項,並徹底實施,僅一味將責任推給被告陳榮昌。
縱認立竑公司岡山廠有進行所提出之2 份未押日期之員工教育訓練,然依被告陳榮昌之證述,上開2 份未押日期之員工教育訓練簽名單,至少為6、7 年前所為,立竑公司岡山廠顯然已長時間未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從而,就本案而言,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未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於本案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已認定如前,在其職務範圍內負有指揮、監督、如未設置安全網,則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及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責,本應注意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卻疏未注意辦理,且在被害人鄭文銓在系爭分料機上進行分料機之初步檢查、維修時,本應注意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並要求被害人鄭文銓確實使用安全帶,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本案廠區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亦未督促要求被害人鄭文銓確實使用安全帶,導致被害人鄭文銓,不慎失去平衡,失足墜落至砂石料倉庫遭砂石覆蓋,因此受有胸頸部遭壓迫、頸動脈遭壓迫、呼吸受阻、腦部缺氧窒息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害人鄭文銓致死之高處墜落砂石料倉庫遭砂石覆蓋、胸頸部遭壓迫、頸動脈遭壓迫等原因,俱與被害人鄭文銓未使用安全帶、未設置安全網等直接相關,則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及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之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鄭文銓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經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派員至案發現場檢查後,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5 月9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0856300 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他四卷第1 頁至第8 頁)。
是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
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並同時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違反停工通知罪部分:㈠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33 頁),核先敘明。
㈡上開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於104 年10月30日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結果,認該勞動場所已發生所僱勞工鄭文銓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為防止事故再發生,應自即日起停工改善,乃以104 年11月4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472232800 號函通知立竑公司岡山廠停工,停工範圍為一號機砂石庫儲料區之分料機維修作業,停工起迄日期為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29日,並於104 年11月5 日合法送達等情,此為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所不否認(他一卷第17頁背面、第32頁,原審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6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勞檢處104 年11月4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472232800 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 頁、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於104 年11月10日派員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該停工之系爭分料機多出沙堆等情,經比對前後蒐證照片明確(他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他四卷第7 頁至第8 頁,原審卷第273 頁至第282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㈣被告陳榮昌於104 年11月11日與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承辦人員田芬寧之檢查會談記錄中陳述:「(請問台端104 年11月10日本處派員檢查時1 號機砂石庫分料機旁走道較104 年10月30日多出砂石,為何有砂石?)本公司製程可分為1 號機及2 號機2 套,原料收料之後共同經由1 號機砂石庫儲區之分料機分料運送,2 號機使用時也需透過1 號機砂石庫儲區分料機送至2 號機。
104 年11月9 日後本公司收料後,透過1號機砂石庫儲區之分料機,轉動至2 號機輸送帶處,將砂石運送至2 號機處,分料機走道上之砂石是分料機自終點端轉至2 號機輸送帶處,輸送砂石至2 號機過程中掉落的,是要使用1 號機砂石庫儲區之分料機轉動至2 號機輸送帶,輸送至2 號機生產,不是要使用1 號機進行生產,1 號機自104年10月30日發生事故後皆未生產等語(他一卷第4 頁);
陳榮昌於偵查中證稱:可能是我們解讀錯誤,我與楊芳銘、簡榮輝討論過後,認為1 號機沒有動到就可以,所以我就請人進料,這件事楊芳銘、簡榮輝都知道等語(他一卷第32頁);
證人陳榮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簡榮輝所述於104 年11月7 日用鐵鎚打擊分料盤之輪子,是想敲一下看能不能動,最後是外包商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
參以被告楊芳銘於偵訊中陳述:我有看到停工的函文內容,陳榮昌說只要不動到1 號機就可以,我忘記有無與簡榮輝、陳榮昌討論使用分料機復工了等語(他一卷第32頁背面)。
又被告簡榮輝於104 年11月10日與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承辦人員田芬寧之檢查會談記錄中陳述:本人為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1 號砂石庫上方分料盤事故當天有卡住不能轉動,104 年11月10日1 號砂石庫上方分料盤事發當天卡住之後,104 年11月7 日用鐵鎚打擊分料盤之輪子使它回復至分料盤軌道上,之後便可運轉進行分料作業等語(他一卷第3 頁);
簡榮輝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們認知有1 號機、2 號機,只要沒有動到1 號機就可以,分料機是位在1 號機上,我們對函文載明分料機屬停工範圍認知有誤,時間太久,忘記是何人決定可以復工使用分料機,我知道有出料,但當時認知就如前述,沒有動到1 號機就可以等語(他一卷第32頁);
就上開陳榮昌、楊芳銘、簡榮輝之陳述相互勾稽,可知在高雄市政府勞檢處通知立竑公司岡山廠停工後,未申請復工前,經陳榮昌向簡榮輝、楊芳銘報告、討論後,該廠於停工期間內擅自復工進行分料機維修作業,並有使用一號機砂石庫儲料區之分料機(即系爭分料機)。
故其等於原審雖稱對停工範圍認知有誤,亦難據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依該前後蒐證照片加以比對,系爭分料機在通知停工後,確實發現該停工之系爭分料機多出沙堆,且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均不否認有在停工期間維修、使用系爭分料機,故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確實在停工後有擅自復工施作之情形,而犯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行。
三、論罪部分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所為,就事實欄二,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立竑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而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就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立竑公司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就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就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與立竑公司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鄭文銓家屬陳惠珠、鄭吉林、鄭吉宏達成民事和解,不含職災給付及慰問金等,被告等另賠償陳惠珠等3 人新台幣(下同)625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105 頁至第106 頁);
又被害人鄭文銓家屬陳惠珠、鄭吉林、鄭吉宏於本院調解筆錄表示「被告等如依期限履行上開條件完畢後,原告等願不追究被告等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違反停工通知罪,並就自然人部份請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已經取得全部賠償金額,鈞院如認給予被告等人緩刑,告訴人等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顯見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已有顯著改善,不含職災給付及慰問金等,被告等另賠償陳惠珠等3 人625萬元,並獲告訴人等宥恕;
另觀之立竑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榮宗於105 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懇切表示「她老婆(指被害人之妻子)為這事進法院告我們,我聽了很痛心,為何因這事鬧到法院,很丟臉的,我剛一路上跟他們(指楊芳銘等人)講…」等語,被告等人於案發後祈求與被害人鄭文銓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情真意切,另人動容。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恰。
㈡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於原審均否認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33 頁),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因子已變動,較之原審為佳。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以原審未及審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事由,致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等本應依法在可能發生危害之虞之工地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做好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即貿然使被害人鄭文詮在本件工作場所高處從事檢查、維修作業時,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鄭文銓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於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辯護人另有辯解,係其辯護之權利及職責),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宥恕,業如前述,兼衡⑴被告楊芳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8 萬餘元,需扶養3 個孩子及母親之生活狀況;
⑵簡榮輝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6 萬5,000 元之生活狀況;
⑶陳榮昌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立竑公司與其餘被告3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至五項後段所示,另就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
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被告簡榮輝、陳榮昌均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多次主動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及協商賠償事宜,足見被告等人犯後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填補及慰撫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正向態度,嗣終於在本院調解庭達成和解,不含職災給付及慰問金等,被告等另賠償陳惠珠等3 人625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105 頁至第106 頁);
本院審酌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事件,係被告等人業務過失行為所致,非故意之犯罪,已見被告等人願對本件職災死亡事故負責民事賠償之積極態度,又違反停工通知罪部分係行政刑法之可罰性較輕的犯罪,且未造成他人之損害,被告立竑公司、簡榮輝、陳榮昌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立竑公司、簡榮輝、陳榮昌均併宣告緩刑二年。
㈥至於被告楊芳銘於本件案發後之106 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於5 年內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停工通知罪,雖不構成累犯,惟亦已不符諭知緩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五、被告立竑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號、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