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保銘與潘政志有財務糾紛,為催討債務,竟與温俊誠共同
- 二、黃保銘仍不知悔改,為催討潘政志積欠之債務,復與温俊誠
- 三、案經潘政志、潘財益、潘郭素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告訴人潘政志就事實欄一所載之毀損罪得合法提出告訴: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有罪部分: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㈠、訊據被告黃保銘,對於事實欄一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告訴人
- ㈡、被告黃保銘就此部分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政志、
- ㈢、茲有疑議者為被告温俊誠是否有共同參與?
- ㈣、綜上所述,被告温俊誠就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黃保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㈠、訊據被告黃保銘、温俊誠、劉凱倫對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 ㈡、被告黃保銘、温俊誠、劉凱倫等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進
- ㈢、被告黃保銘、温俊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潘財益
-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保銘、温俊誠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
- 三、論罪
- ㈠、核被告黃保銘及温俊誠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 ㈡、又被告黃保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 ㈢、另被告3人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雖起訴書漏未予論罪,惟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黃保銘、温俊誠、劉凱倫於104年1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保
- 四、經查:
- ㈠、被告3人固有持木劍、球棒毀損告訴人潘財益財物之事實(
- ㈡、證人潘財益於104年1月31日警詢中陳稱:當天帶頭者跟另
- ㈢、證人潘郭素真嗣於104年5月16日警詢中、原審審理中雖陳
- ㈣、又關於被告等人為何要去找潘政志之父母一節,被告温俊誠
-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持
-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一、原判決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 二、爰審酌被告黃保銘僅因告訴人潘政志對其負有債務,不思循
- 三、沒收
-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 ㈡、扣案之木劍一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係被告黃保銘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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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保銘
温俊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倫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保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俊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凱倫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保銘與潘政志有財務糾紛,為催討債務,竟與温俊誠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底某日,共同至潘政志位於屏東縣○○鄉○○街0 號租屋處,2 人分持球棒及木劍等物,將潘政志租屋處內之窗戶玻璃及照明設備等砸壞,足生損害於潘政志。
二、黃保銘仍不知悔改,為催討潘政志積欠之債務,復與温俊誠及劉凱倫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30日某時,未經潘政志之父潘財益之同意,即侵入屏東縣○○鄉○○路0 ○0 號潘財益之住處,因未能尋獲潘政志,渠等3 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保銘持木劍、温俊誠及劉凱倫則分持球棒等物,將潘財益所有之桌子、鏡子、液晶電視、音響,及潘郭素真(潘政志之母)所有之汽車玻璃砸壞,足生損害於潘財益、潘郭素真。
劉凱倫另見潘郭素真因恐懼欲外出,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前揭地點將潘郭素真推倒在地,致潘郭素真受有臀部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潘政志、潘財益、潘郭素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潘政志就事實欄一所載之毀損罪得合法提出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
本件告訴人潘政志既為事實欄一之承租人,揆諸前開意旨,其自得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保銘、温俊誠及其選任辯護人謂潘政志就此部分無合法告訴權云云,顯有未當。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潘財益、潘郭素真、潘政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黃保銘、温俊誠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拒絕納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其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得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前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凱倫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反面),被告黃保銘、温俊誠2 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該等證據均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保銘,對於事實欄一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告訴人潘政志無合法告訴權之辯詞業已說明如前,不再贅述);
訊據被告温俊誠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陪同黃保銘前往潘政志租屋處,並未參與毀損之行為云云。
㈡、被告黃保銘就此部分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政志、證人即潘政志之友人雷昆達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85-88 頁),並有案發後警員至潘政志上開租處所拍玻璃、照明設備遭毀損之照片4 張可證(他字卷一第69-70 頁),是被告黃保銘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茲有疑議者為被告温俊誠是否有共同參與?查:證人雷昆達到庭結證稱:我在那邊吃東西的時候,有兩個人進來用木棍打玻璃,玻璃打壞掉,綽號「書鴻」的(經指認為庭上的黃保銘)進來才問潘政志在哪裡,我有點怕沒有講話,他們打一打就走了。
一個拿木劍,一個拿棒球棒。
兩個人都有砸玻璃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核與同案被告黃保銘於警詢供述:我們(指黃保銘與温俊誠)有持木劍毀損潘政志家中門窗、家具沒錯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41頁),而被告温俊誠於警詢中亦自承:講沒多久,黃保銘就開始砸家具了,我馬上就進去踢椅子、摔水桶等語(警卷第170 頁)。
足認證人雷昆達證稱被告温俊誠有共同持球棒或木劍毀損告訴人潘政志租處之窗戶玻璃及照明設備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温俊誠空言辯駁,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温俊誠就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黃保銘、温俊誠2 人此部分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保銘、温俊誠、劉凱倫對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毀損告訴人潘財益、潘郭素真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劉凱倫對於侵入住宅及傷害潘郭素真之犯行亦供承不諱;
惟被告黃保銘、温俊誠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潘財益住處的門沒有關,伊等進入後,潘財益並未命令伊等退去,故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㈡、被告黃保銘、温俊誠、劉凱倫等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進入潘財益住處後,被告3 人分持木劍、球棒等物,砸毀事實欄二所載告訴人潘財益、潘郭素真財產,及被告劉凱倫有推倒告訴人潘郭素真致其受有傷害等情,被告3 人均不爭執,並經證人潘財益、潘郭素真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他字卷一第67、68頁)、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潘郭素真受傷診斷證明書1 紙(警聲搜卷第5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黃保銘、温俊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潘財益證稱:「在這天之前他們有找過我,他們那次沒有進門,只有說要找我兒子。
104 年1 月30日這天之前他們找我的時候,沒有說我兒子欠錢的事情,只有說有債務問題,我說你們都大人了,自己解決為何找到我這邊來...104 年1 月30日那天我門沒有上鎖,他們一開門就進來跟我要錢,我沒有請他們進來」等語,與證人潘郭素真證稱:「事發之前他們有去過我家,有說到錢的事情,我說我不知道我兒子去哪裡...我們沒有在上鎖,那時候我們在客廳泡茶,有人來拜訪的時候會在門口叫,我們再出去開門。
這次被告等人去,沒有先打招呼,一開始一個人進去,後來三個人一起拿棒子進去」等語大致一致,亦與證人潘財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同意他們進來我家,他們直接就進到我的房屋內了,當時我們正要準備煮茶泡茶,他們就把門推開進來」等語相符(他字卷一第39頁)。
足認證人潘財益、潘郭素真證稱被告3 人未得其等同意即自行進入等語應可採信。
是被告黃保銘先前已曾至上開告訴人潘財益住處找尋潘政志討債,告訴人潘財益、潘郭素真已表明不知其子潘政志去向,要被告黃保銘自行解決,則被告黃保銘於104 年1 月30日19時夥同被告温俊誠、劉凱倫等人再次至告訴人潘財益住處時,倘告訴人潘財益知悉其等再來找其子討債,應不致於讓被告等人進入,是被告明知此而未告知告訴人潘財益並取得告訴人潘財益同意,即擅自開門進入告訴人潘財益住處,其3 人行為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要件,應可認定,被告黃保銘、温俊誠2 人辯稱不構成侵入住宅罪云云,尚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保銘、温俊誠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黃保銘及温俊誠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保銘、温俊誠就此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保銘、温俊誠、劉凱倫等3 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劉凱倫另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所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保銘、温俊誠上開所犯毀損罪(共2 罪)、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劉凱倫上開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及傷害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又被告黃保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 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3 人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雖起訴書漏未予論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記載明確,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到庭明確表示有起訴侵入住宅部分(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是此部分既已經起訴,本院即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黃保銘、温俊誠、劉凱倫於104 年1 月30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 ○0 號潘財益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先由被告黃保銘向潘政志之父母潘財益及潘郭素真恫嚇稱:需支付潘政志欠伊的錢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因告訴人潘財益不從,遂由被告黃保銘持木劍、被告温俊誠及劉凱倫則分持球棒等物,將告訴人潘財益所有之桌子、鏡子、液晶電視、音響及汽車玻璃砸壞,令告訴人潘財益心生畏懼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潘財益,然因告訴人潘財益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因認被告3 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保銘、温俊誠、劉凱倫之供述,證人潘財益、潘郭素真、潘政志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 人,對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潘財益住處毀損財物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黃保銘、温俊誠辯稱:伊等並沒有向潘財益要求償還潘政志積欠之債務等語,渠等2 人之辯護人復為渠等辯護:當時潘政志確實有積欠被告黃保銘民事債務,被告黃保銘、温俊誠等人也確信有債務的確信,而去向潘財益、潘郭素真協議債務如何做清償,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這部分應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犯行等語。
被告劉凱倫則辯稱:當日黃保銘僅告知是去催討債務,但沒有告知是催討何人的債務,再者當日是黃保銘、温俊誠先進去屋內,縱被告黃保銘有向潘財益夫婦索取債務,因討債時伊不在場,自無庸負恐嚇取財之責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3 人固有持木劍、球棒毀損告訴人潘財益財物之事實(詳如前述),惟被告黃保銘砸毀財物之目的為何?是否係藉此手段脅迫告訴人潘財益代其兒子潘政志清償債務?即為此部分之重要爭點,爰說明如次。
㈡、證人潘財益於104 年1 月31日警詢中陳稱:當天帶頭者跟另2 人共3 人直接進入我家翻桌,砸毀物品,然後3 人再到車內分持球棒進入住家砸毀傢俱、電視等器具及停放於門口我老婆名下車輛2389-PB 自小客等語(警卷第2 頁)、證人潘郭素真於104 年1 月31日警詢中亦陳稱:當時有我及先生及一名女性親戚共三人在家裡,而突然對方有三人自己開門進入我家,帶頭男子咆哮說政志有在家嗎,另二名男子擋在門前,我先生回他說他不在,對方說你們去找誰就可找到了,我先生回他說你可以找到誰就叫他找就好,對方三人就開始翻桌子、椅子、泡茶桌椅,致桌椅破損斷裂及玻璃全部破裂一地,後三人出去又返回時三人手中均拿大枝木棒開始砸屋內電視、音響、鏡子致全部毀損,後三人又持手中木棍砸停放於門外名下豐田牌自小客車等語(警卷第10頁)。
上開陳述核與被告黃保銘、温俊誠所述相符,且係告訴人潘財益、潘郭素真於案發後第二天於警詢之陳述,當時記憶最清晰,故此部分之陳述應最接近真實。
惟證人潘財益、潘郭素真於該次警詢中固曾提及:被告黃保銘於本案發生前一個月內,曾多次夥同他人前去找渠等夫婦,並向渠等夫婦詢問潘政志之去處及潘政志之債務要如何處理,然潘財益夫婦均一再表示應由潘政志本人處理等語(詳上開2 份警詢筆錄),惟關於104 年1 月30日之情節,證人潘財益、潘郭素真反而均未提及該日被告3 人前往時,有要求告訴人潘財益夫妻代潘政志償還債務,或提及任何金錢的事宜,自難認被告3 人當日前往,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證人潘郭素真嗣於104 年5 月16日警詢中、原審審理中雖陳稱:他們第一次持球捧進入住家砸毀傢俱、電視、汽車等物品就是因為要求我們夫妻先拿出15萬表示誠意,我們不從後他們就開始瘋狂亂打等語(警卷第17頁反面、90頁反面),證人潘財益嗣於104 年6 月4 日檢察官偵訊中、原審審理時雖亦為相同之陳述(他字卷一第39頁、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然於104 年6 月4 日偵訊時,證人潘郭素真反而改稱:當時我準備要進去屋內拿安全帽去里港,應該是我先生有聽到他們說要還錢等語(他字卷一第40頁),則關於被告黃保銘等人是否有要求潘財益夫妻代為償還債務一節,證人潘財益與證人潘郭素真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與案發後第一次之警詢亦不相符,自難遽採為對被告3 人不利之證據。
㈣、又關於被告等人為何要去找潘政志之父母一節,被告温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就是希望他們出來處理,叫潘政志出來處理債務,因為潘政志都躲在家裡所以去找他父母等語(他字卷一第145 頁),而被告黃保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是請他們叫潘政志出來,看要如何還錢,因為他們一騙再騙,一時衝動才砸東西等語(他字卷二第85頁、原審卷第48頁)。
可證被告等當日前去潘財益家中,最主要是要找潘政志出面處理債務,並無要脅潘政志之父即潘財益代替潘政志處理債務之意。
況被告等人若係欲藉毀損財物之行為,達到恐嚇告訴人潘財益代為清償潘政志債務之目的,則於砸毀財物後,理應順勢脅迫告訴人潘財益承諾承擔債務,然證人潘財益、潘郭素真從未指訴被告3 人有以任何言詞恐嚇告訴人潘財益,可證被告等人前開所述屬實;
被告等人係因找不到潘政志,而砸毀告訴人潘財益夫妻財物洩憤,並無以此毀損手段恐嚇告訴人潘財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3 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證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之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判決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3 人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㈡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衡酌被告等人所施之手段、方法、及造成之損害等情,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尚嫌過重。
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保銘僅因告訴人潘政志對其負有債務,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即夥同被告温俊誠前往潘政志住處砸毀財物,更不明究理,再度夥同被告温俊誠、劉凱倫前往非債務人之潘財益住處,未經潘財益之許可,侵入住宅後,砸毀潘財益夫妻之財產,被告劉凱倫更進而傷害告訴人潘郭素真,被告等人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潘政志、潘財益、潘郭素真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潘郭素真身體上之傷害,更令告訴人等3人之心理因此陷於恐懼,事後被告劉凱倫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有悔意,被告黃保銘、温俊誠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及本件財產損害之範圍,兼衡被告黃保銘國中肄業,擔任砂石車司機,家人由其扶養,被告温俊誠二專畢業,擔任砂石車司機,家庭經濟普通,被告劉凱倫國中畢業,曾任貨車助手,家庭經濟勉持,及被告3 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3 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再分就被告黃保銘、温俊誠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劉凱倫拘役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先予敘明。
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
㈡、扣案之木劍一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係被告黃保銘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保銘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9、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木劍3 支、鋁棒1 支、鐵棍1 支、高爾夫球桿1 支,雖為被告温俊誠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温俊誠、劉凱倫持以犯毀損罪所用之球棒,均未扣案,既不能證明其等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件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 本、唐晨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 本、帳冊2 本、帳冊5 張、空白本票1 本,係非屬被告等3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業經被告黃保銘及被告以外之人尤子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9頁;
他字卷一第196 頁),該空白商業本票1 本、唐晨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 本、帳冊2 本、帳冊5 張、空白本票1 本既非被告等3 人所有之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更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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