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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明祐前經本院認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在案,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為防免其未來發生逃亡之後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執行羈押,至106 年5 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在案,仍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其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6 年5 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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