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抗,10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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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進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707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裁定太重,⑵為何不能106 年度聲字第344 號和106 年度聲字第179 號數罪併罰,受刑人同學多可數罪併罰,為何我不能,不公平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及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拘役30日以上)之上,各刑合併之拘役120 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於上開附表編號1 、2 、3 等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525號判決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5日〈65+20=85〉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至於抗告人所稱之106 年度聲字第344 號裁定,與本案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事項無關,自非原審法院應審酌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前詞,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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