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抗,10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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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兵家得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2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兵家得(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5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惟抗告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2 次合法傳喚到案執行,均未報到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繳交10萬元,向家人借得5 萬元,又因逢連假,須於上班日才向親友借得剩餘5 萬元,致抗告人於4 月10日逾期繳納。

請審酌抗告人雙腳開刀失敗,現在工作是臨時工,薪水1 個月不到3 萬元,需供給太太及2 個小孩之花費,若入監服刑,將無法負擔家中經濟及陪伴家人等情,准許抗告人向國庫繳納10萬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遭法院判決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4 年度簡字第5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抗告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陸續通知抗告人應於105 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7日前往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均未獲抗告人辦理,又抗告人斯時並無在監情事,亦有送達證書4 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堪認抗告人未於檢察官所定履行繳納公益金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

㈡抗告人雖未依檢察官指定期限前往繳納公益金,惟其後於原審時表示會向朋友借錢去國庫繳納等語,有原審106 年3 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頁),後果於106 年5 月4 日前往高雄地檢署繳納10萬元,此有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卷可憑。

由此可徵抗告人雖遲延繳納公益金,惟此應係籌款不易所致,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且抗告人籌足款項後,既已依原判決所定之內容履行其負擔,自已足生警愓,且已收原審判決時之預期效果,本院認無再予撤銷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㈢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另由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自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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