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抗,10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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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國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58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國元(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核有不當,理由如下: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解釋載明:「…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

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抵觸法律。

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

業經本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在案…」;

又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亦闡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

查原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涉及本案審判檢察官指揮有無不當之刑法第84條及第85條之法律見解,且上揭決議意旨,亦非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故上揭決議意旨,僅供法官參考,法官自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

㈡司法院釋字第123 號解釋謂:「…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由之可知,雖檢察官已簽發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無不行使行刑權),但實際上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即不能繼續起算刑期)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即應進行計算行刑權時效。

㈢又依立法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84條之理由「行刑權,即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故行刑權之消滅要件,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

爰將第1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執行』,以資明確」等語,可知「執行」係以刑期開始計算,計算中為判斷。

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是指揮執行方式,並非消滅行刑權要件之判斷,否則,立法者將「不行使」修正為「未執行」豈非無意義。

㈣基上說明,行刑權時效進行,不以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為判斷。

原裁定之理由以裁定罰金刑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確定,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 日換發指揮執行書,載明自116年4 月15日執行易服勞役,顯未逾刑法第84條1 項4 款所規定之7 年行刑權期間,應有未當。

㈤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命先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116 年4 月15日接續執行罰金35萬元之易服勞役,致罰金易服勞役不能開始執行。

依刑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此依法不能開始執行之期間,於達到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間四分之一(抗告人行為時法為9 個月,裁定時為1 年9 個月),即應進行時效,是以本案罰金刑時效自應於106 年4 月11日或111 年4 月11日完成。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就罰金刑部分,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就所犯各罪、罰金刑數額及確定日期、執行指揮書核發細節等,均詳附表各編號所示)。

嗣抗告人所犯上揭諸罪,與抗告人另犯之贓物、脫逃、偽造文書、竊盜、毀棄損壞、殺人未遂、偽造貨幣等共1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於99年10月4 日確定,罰金刑部分再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9 日註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執行指揮書,另行換發99年執更崙字第3166號之1 執行指揮書,載明自116 年4 月15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又上開12罪與抗告人另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持有二級毒品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於102 年7 月12日確定,罰金刑部分再經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 日註銷99年執更崙字第3166號之1 執行指揮書,另行換發102 年執更崙字第2073號之1 執行指揮書,載明自116 年4 月15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裁定書,及高雄地檢署96年度執字第15824號、97年度執字第10703號、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98年度執字第5937號、99年度執更字第3166號、102年度執更字第2073號卷影本附卷可稽。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同法第458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

又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係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行使與否並無關聯。

本件檢察官為前揭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書,既係於102 年8 月2 日所簽發,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檢察官未執行刑罰,又該時點距前揭102 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確定日期之102 年7 月12日,顯未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

㈢又刑法第84條第1項前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固將原規定之「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惟依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行刑權,既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故行刑權之消滅要件,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

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執行』,以資明確。」

可知此項修正,僅係在於行刑權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自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消滅要件,為求用語之明確化(亦即刑罰之實現係「執行」,而非「行使」),始為此修正。

是以,抗告人主張前開法條中所定之「執行係以刑期開始計算,計算中為判斷。

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是指揮執行方式,並非消滅行刑權要件之判斷」等語,核與法律規定不侔,無從採納。

三、綜上,抗告人上開35萬元罰金刑之刑罰,既在刑罰執行期間,已由檢察官簽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而在刑罰執行中,自無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再執行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又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編號│案由/ 確定│罰金宣告刑│判決確定日期│執行指揮書之核發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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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槍砲彈藥刀│併科新臺幣│96年9 月11日│96年12月31日核發96年執崙字第│
│    │械管制條例│拾伍萬元  │            │15824 號之1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    │/ 臺灣高雄│          │            │指揮書,載明接續於有期徒刑後│
│    │地方法院95│          │            │執行,自106 年6 月29日執行易│
│    │年度訴字第│          │            │服勞役部分。                │
│    │3138號    │          │            │                            │
├──┼─────┼─────┼──────┼──────────────┤
│ 2  │槍砲彈藥刀│併科新臺幣│97年6 月19日│97年7 月31日核發97年執崙字第│
│    │械管制條例│拾萬元    │            │10703 號之1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    │/ 最高法院│          │            │指揮書,載明接續於有期徒刑後│
│    │97年度台上│          │            │執行,自119 年5 月26日執行易│
│    │字第2725號│          │            │服勞役部分。                │
├──┼─────┼─────┼──────┼──────────────┤
│ 3  │槍砲彈藥刀│併科新臺幣│97年7 月11日│97年9 月4 日核發97年執崙字第│
│    │械管制條例│拾萬元    │            │13624 號之1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    │/ 最高法院│          │            │指揮書,載明接續於有期徒刑後│
│    │97年度台上│          │            │執行,自125 年9 月3 日執行易│
│    │字第3270號│          │            │服勞役部分。                │
├──┼─────┼─────┼──────┼──────────────┤
│ 4  │槍砲彈藥刀│併科新臺幣│98年4 月6 日│98年5 月4 日核發98年執崙字第│
│    │械管制條例│壹萬伍仟元│            │5937號之1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
│    │/ 臺灣高雄│          │            │揮書,載明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
│    │地方法院97│          │            │行,自129 年4 月12日執行易服│
│    │年度審簡字│          │            │勞役部分。                  │
│    │第504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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