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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仲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仲瑋(下稱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106年2月24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附表編號4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五、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5月;
而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附表編號4至5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5年2月)。
經核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販賣毒品、詐欺罪,及個次犯行之時間,依販賣毒品及詐欺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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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3 年10│104.5.10 │臺灣高雄地方│105.5.20 │臺灣高雄地 │105.8.30(│
│ │毒品 │月 │ │法院105年度 │ │方法院105年 │撤回上訴)│
│ │ │ │ │軍訴字第1號 │ │度軍訴字第1 │ │
│ │ │ │ │ │ │號 │ │
├─┼─────┼───────┼─────┼──────┼─────┼──────┼─────┤
│2 │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3 年7 │104.10.7 │本院105年度 │105.9.13 │本院105年度 │105.10.4 │
│ │毒品 │月 │ │軍上訴字第8 │ │軍上訴字第8 │ │
│ │ │ │ │號 │ │號 │ │
├─┼─────┼───────┼─────┼──────┼─────┼──────┼─────┤
│3 │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3 年7 │104.10.10 │本院105年度 │105.9.13 │本院105年度 │105.10.4 │
│ │毒品 │月 │ │軍上訴字第8 │ │軍上訴字第8 │ │
│ │ │ │ │號 │ │號 │ │
├─┼─────┼───────┼─────┼──────┼─────┼──────┼─────┤
│4 │幫助詐欺取│有期徒刑3 月,│104.4.30 │臺灣高雄地 │105.12.26 │臺灣高雄地 │106.2.3 │
│ │財 │如易科罰金,以│ │方法院105年 │ │方法院105年 │ │
│ │ │新臺幣1,000 元│ │度簡字第3720│ │度簡字第3720│ │
│ │ │折算1 日。 │ │號 │ │號 │ │
├─┼─────┼───────┼─────┼──────┼─────┼──────┼─────┤
│5 │幫助詐欺取│有期徒刑2 月,│104.4.13 │臺灣高雄地 │105.12.26 │臺灣高雄地 │106.2.3 │
│ │財 │如易科罰金,以│ │方法院105年 │ │方法院105年 │ │
│ │ │新臺幣1,000 元│ │度簡字第3720│ │度簡字第3720│ │
│ │ │折算1 日。 │ │號 │ │號 │ │
├─┴─────┴───────┴─────┴──────┴─────┴──────┴─────┤
│備註:編號1 至3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 │
│ 編號4 至5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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