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抗,11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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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蔣柏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然該監所在法院所在地者,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蔣柏麒(下稱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抗告人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現已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經原審法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送達判決正本,由抗告人於105 年12月5 日親自收受,故自105年12月5 日起已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5 年12月15日屆滿。

抗告人固非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信封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

然抗告人當時所在之監所係於原審法院所在地,抗告人於提出上訴時尚未移監,故無在途期間,而原審法院於105 年12月19日收受抗告人之上訴書,有加蓋於上訴書狀內之法院收文章可憑,則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期,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訂於105年12月15日提出上訴,惟當日上午10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應訊,致耽誤上訴期日。

且監所管理規定,非受刑人可任意為之,此非可歸責抗告人事由,故於次日提出上訴聲明,應視為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於105年12月15日出庭應訊一事,抗告人係於同年11月17日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傳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傳票時當已知悉,且其知悉係在抗告人於同年12月5日收受本件判決之前,則抗告人既已知悉上訴期間末日將因另案出庭應訊,自可妥善利用時間,提前為之。

且原判決正本後之教示條款亦說明如未敘述理由者,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亦即抗告人得先為不附理由之上訴。

是另案出庭應訊乙節係因抗告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自難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並非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請停止裁判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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