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抗,119,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郭翠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即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2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6 年度執字第841 號受理該執行案 件,執行檢察官以傳票命受刑人於106 年4 月6 日到案執行 ,執行傳票並註明:「5 年內酒駕第3 犯,經審核不准易科 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文字,有受刑人提出之上揭執 行傳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橋頭地檢署調取原執行案件卷 宗查核屬實。

是該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 ,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 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 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 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 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 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

是本件受刑人執上 揭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受刑人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2727 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8 月4 日至94年8 月3 日 ,並應繳付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

復於101 年間,再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2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5 年3 月間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 1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105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於105 年7 月間,再因本 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18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

嗣經橋頭地檢 署以106 年度執字第841 號受理該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以 :「本件酒駕第4 犯,且係受刑人5 年內第3 犯,認為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 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841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執行檢 察官批示之受刑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審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審酌受刑人連同本次共有4 次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其中3 次酒駕更係於101 年至105 年間5 年內所犯,徵諸近 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行 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 因而逐年修法 ,法定刑由97年1 月2 日修正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先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刪除原有之「拘役、科罰金」法定刑, 僅得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科刑,均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 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 體所宣傳。

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 等情狀均非輕微,益足徵受刑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而 未能充分記取前3 次酒駕經刑事執行之教訓。

從而,本件執 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已係第4 犯,且最近 3 次酒駕紀錄更係於101 年至105 年間5 年內所犯等因素, 認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 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 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 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

㈣至異議人另稱: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需負擔母親等人之生 活費用,若因入監執行,恐使家中老少頓失依怙,而有無以 維生之憾事,且異議人經營四家超商,若因而入獄而累及身 旁親友及員工云云。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 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 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受刑人縱有前開職業、家庭因 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

從而,受刑人以上開理 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該執行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不再此限」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雖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應依受刑人之前案 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指揮刑 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惟該裁定並未說明抗告人若易科罰金 無法矯正之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係因於105 年7 月30日凌晨接獲同事之電話,稱 其身體不舒服,而央請抗告人送藥至其住處,抗告人才會駕 車外出,此有上訴理由書及證人鍾汶洳親筆之說明書可證;

且抗告人於晚餐於家中與友人雖有喝酒,但原已入睡,是因 凌晨接獲公司員工電話,且酒精已退才駕車外出,不料竟無 法通過酒測,若抗告人係因喝酒至凌晨才駕車,則酒測值當 不止如此,抗告人絕非故意酒後駕車,本件與一般酒後駕車 實有不同,抗告人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而抗告人先前之懲 罰已謹記在心,也收到懲誡之效果,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再此限 」所定之事由,請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區勞動服務 。

㈢抗告人尚需負擔母親等人之生活費用,實為家中之主要經濟 支柱,若因入監執行,恐使家中老少頓失依怙,而有無以維 生之憾事,且抗告人經營4 家超商,若因而入獄而累及身旁 親友及員工,亦非刑法本意,本件實屬意外,請准得以易科 罰金,抗告人保證不會再犯云云。

三、經查: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翠芳(下稱抗告人)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2727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 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2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5 年3 月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而於105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於105 年7 月間,又因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稱橋頭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

嗣橋頭地檢署以106 年度執字第841 號受理該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以:「本件酒駕第4 犯,且係受刑人5 年內第3 犯,認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841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受刑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而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惟上開標準僅係供執行檢察官斟酌,並非符合其中一點即「當然准予易科罰金」,仍須綜合觀察。

而依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觀之,固可認與其中第3 點所示例外情節相符,難認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有何濫權或不當之處。

惟審酌抗告人連同本次共有4 次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最近3次酒駕紀錄更係於101 年至105 年間之5 年內所犯,徵諸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而具體審酌本件抗告人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抗告人已不適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抗告人雖以需負擔母親等人之生活費用,且經營多家超商,若因而入獄而累及身旁親友及員工等為由,主張檢察官不准本件酒駕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

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前2 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

然本件抗告人第4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業經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

故抗告人縱有前開家庭及事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