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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冠統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1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統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依卷證表面證據以觀,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因經濟因素擔任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本案提領次數非少,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準備程序仍否認部分犯行,然依卷證資料,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本案受騙者有29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非輕,又有關提領款項之提款機位置等相關證據,仍在等待金融機構回覆中,本院斟酌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6 年5 月8 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原裁定固認「本案受騙者有29人(被告坦承在起訴書所載期間內,確實有擔任車手工作,惟否認起訴書所載29名被害人之錢財均係由伊所參與提領),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非輕,又有關提領款項之提款機位置等相關證據,仍在等待金融機構回覆中」等語,惟此部分原裁定所載之理由,應皆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無涉,故即非屬「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審查認定依據。
㈡被告當初雖然係因為缺錢等經濟壓力因素,才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致答應擔任本件車手工作,惟此缺錢經濟因素原因,在同類型犯罪之犯罪動機,應屬常態,但不代表「被告在往後時間,就仍會再繼續答應擔任車手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更何況,被告因本案已持續遭羈押近8 個月時間,對於之前無入監經驗之被告而言,應足以讓伊知所警惕而日後不再重蹈覆轍。
㈢原裁定既認其並未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該案與本件犯罪情節完全不同),則本件應屬被告第一次擔任詐騙車手而遭訴究,從而被告並無「一犯再犯」之重覆犯罪之情事,應堪認定。
㈣就被告被訴之提領次數而言,縱認為被告有多次之提領次數(被告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提領次數,係全部由伊所提領),惟此乃被告在遭查獲前,由詐騙上游「阿水」所交辦的事項,亦即不論去提領1次或10次或20次以上,均非被告所能自行決定,而係聽從「阿水」的指示,更何況被告因本案遭查獲後,「阿水」怎可能還會再信任被告或叫被告再去提領?從而,縱認被告在查獲前,有多次提領之事實,亦應非屬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合理事實認定依據。
㈤詐騙集團既然分工細緻,在本件擔任車手之被告,係屬最下游之第一線工作者,依常理經驗及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僅係被動依上面指示去提領金錢,毫無機會去接觸上游工作者,故被告根本無法得知綽號「阿水」等人之真實身分。
且本件詐騙集團上游工作者「阿水」等人聯繫指示被告所用之手機,亦已遭警方扣案,故被告也無從與其等人聯繫,更無法與其等人繼續共同行騙或再次加入詐騙集團。
又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遭警方查獲而未把錢繳回等情,迄今已約7 個月時間,詐騙集團所屬上游工作者應已知情,依常理經驗,該集團成員對被告應充滿不諒解及敵意,亦會擔憂遭牽連而避之(被告)唯恐不及,故其等人員會繼續與被告或同意被告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犯罪之機率及期待可能性,應屬甚低或不存在。
㈥被告固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期間3 個月多次提領金額被告自承共約新台幣(下同)1 百餘萬元,惟被告所分取之犯罪所得,僅係提領金額之2%,即僅約2 萬餘元(縱依起訴書所載全部金額計算合計約300 萬元,被告亦僅分得約6 萬餘元,其餘均由詐騙集團上游者拿走。
故被告所獲得之犯罪利益,應屬低微,且考量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角色,其惡性及非難程度,應遠不及中上游之執行決策者,若將全部社會危害責任歸於被告,不免過苛。
㈦檢視本件同樣擔任車手工作之共同被告張聖豪,其雖也坦承擔任車手,但其僅承認擔任1 天車手工作之犯行,即獲得宥恕而得予交保在外;
然反觀被告部分,從警訊迄今,皆坦承擔任車手並明確供述在卷,且亦坦承多次之提領犯行,僅就「部分有疑義之照片及證人指述」為否認之陳述,而此等否認部分,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以防法院誤解或他人栽贓,卻遭原裁定認有持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則此一審查標準,是否同一?實非無疑。
從而,原裁定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虞。
㈧至於原裁定所述之「函查提款機位置」等云云,既然係在等待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回覆,而該等資料亦屬客觀存在且不易變動,則在此等待之期間,亦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㈨綜上,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應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違誤,請准撤銷原裁定,以惟被告權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與詐欺集團不法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後,再由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多次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再交付綽號「阿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此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原裁定因而依卷證表面證據以觀,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尚非無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論以:「考量被告因經濟因素擔任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本案提領次數非少,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等語,應非屬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合理事實認定依據云云。
但原裁定既載明「考量被告因經濟因素擔任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本案提領次數非少,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等語,推究其真意,係指考量被告因為經濟因素(即經濟狀況不佳)就擔任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在本案情節所提領之次數非少,而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的意思,依常理而論,被告既有本次擔任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經驗,在目前詐騙集團仍然猖獗的情況下,難保被告交保後,又可能因為經濟因素,而重蹈覆轍,再參加其他詐騙集團鋌而走險之可能。
故原裁定之論述,並非無合理事實認定之依據,亦與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抗議意旨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據,自難採信。
㈡抗告意旨又辯稱: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擔任車手係屬最下游之工作者,被告僅依詐騙集團上游綽號「阿水」等人指示去領錢,無法得知其等人之真實身分。
且被告與之聯繫用之手機,亦已遭扣案,自法再與其等人繼續共同行騙云云。
然依前述,被告既有本次擔任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經驗,在目前詐騙集團仍然猖獗的情況下,難保被告交保後,又可能因為經濟因素,而重蹈覆轍,再參加其他詐騙集團鋌而走險之可能;
此外,依卷內相關事證及被告自承顯示,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涉犯多次詐欺犯行,足認其屢次漠視他人財產權合法權益,對於法令服從度甚低,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亦堪認定。
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㈢抗告意旨又辯稱:同樣擔任車手工作之共同被告張聖豪,雖也坦承擔任車手,但其僅承認擔任1 天車手之犯行,即獲得交保在外;
反觀被告自警詢迄今,均坦承擔任車手供述明確,且坦承多次之提領犯行,卻遭原裁定認有持續羈押之必要故認原裁定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云云。
然共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並非完全相同,故縱認共同被告共同犯罪,其量刑之結果,亦非當然一致,此在實務案例上,屢見不鮮。
從而本件共同被告張聖豪所涉情節,是否與被告相同,原裁定並未據以引用作為被告延長羈押必要之理由,自不能比附援引,而認原裁定有違比例平等之原則,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原審依目前審理進度,認被告因為經濟因素即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所提領之次數非少,在目前詐騙集團仍然猖獗的情況下,難保被告交保後,又可能因為經濟因素,而重蹈覆轍再參加其他詐騙集團繼續再犯詐欺犯行之可能,自有必要予以羈押,故認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抗告意旨所述,被告因本案已持續遭羈押近8 個月時間,對於之前無入監經驗之被告而言,應足以讓其知所警惕而日後不再重蹈覆轍;
及被告遭警方查獲而未把錢繳回迄今已約7 個月時間,詐騙集團所屬上游應已知情,依常理經驗,該集團成員對被告應充滿敵意,並擔憂遭牽連而避之唯恐不及,故被告再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共同行騙犯罪之機率及期待可能性,應屬甚低或不存在;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期間3 個月所分取之犯罪所得僅約2%,所獲得之犯罪利益,應屬低微,且考量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其惡性及非難程度不大;
原裁定所述之「函查提款機位置」等情,既係在等待金融機構之回覆,而該等資料屬客觀存在且不易變動,在此等待之期間,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抗辯理由或無合理之事實依據,或非延長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由,爰無逐一詳予指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必要,而予延長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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