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抗,12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郭芸禎
被 告
即受刑 人 郭中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6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郭中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1 年4 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85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郭芸禎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云云。

二、抗告意旨以:

㈠、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於確定前,被告已於106 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可由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即徵,堪信被告雖未遵期到案執行,然已於栽定送達後確定前,即到案執行,足認被告並未逃匿,即不可謂仍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為此,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

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郭中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1 年4 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85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惟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抗告人即具保人郭芸禎(下稱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聲請人乃於傳喚、拘提被告到案無著後,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6 年3 月14日向原審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拘未到,因而認被告已逃匿,而向原審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於106 年3 月31日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因該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故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該裁定正本於106 年4 月19日送達予檢察官、被告及具保人,此有原裁定書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20至22頁)在卷可稽。

是以該裁定應於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即106 年4 月19日發生效力。

㈢、本件被告固於106 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裁定生效前,被告仍在逃匿中,縱被告再於106 年4 月21日入監服刑,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此對於被告於原裁定生效時確有前揭逃匿,經傳拘無著等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亦不影響原裁定之前揭判斷。

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