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抗,130,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告人即
受判決人 李功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裁定(106 年度聲簡再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第4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觀之同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可明。

綜合上開法條意旨,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應由原審法院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如上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原審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再審裁定,即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功勛(下稱抗告人)前分別因詐欺、侵占案件,經原審106 年度簡上字第8 、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侵占罪,既經第二審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抗告人對於上開第二審即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簡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據前開說明,已不得抗告,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至原審書記官於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之意旨,僅具教示作用,尚難變更案已確定之法定效力,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