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抗,178,2017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邱東全
被 告 陳育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6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東全為被告陳育良之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間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使用,按月由聲請人之甲仙鄉郵局帳戶扣繳汽車貸款本息。

嗣因聲請人於105 年3 月間中風引起視網膜病變,開刀後視力減退,無法自任駕駛,乃將A 車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負責載送聲請人就醫或為日常生活代步。

詎被告因涉詐欺案件遭羈押,A 車亦因而遭到扣押,聲請人仍須負擔繳納A 車之汽車貸款,A 車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與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無關,並非可為證據之物,應不得予以扣押,A 車已經遭扣押4 月有餘,長久下來,機電系統必定損壞、貶損價值甚至毀壞,爰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將A 車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㈡查被告因涉嫌擔任詐騙集團幹部,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扣押A 車乙情,業據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以前詞認A 車非可扣押之物云云,然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會開A 車收取贓款,亦有證人指證此情在卷,自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聲請人該郵局帳戶雖每半年有退休金117,576 元匯入,可供每月扣繳14,915元之貸款本息,惟亦不定期有現金存款存入,105 年12月份更陸續以現金存入共140,000 元,是A 車是否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須加以審究。

聲請人既自承現身體狀況已不適合開車,A 車又非易於腐爛、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物,縱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亦可由檢察官予以變價而保管其價金。

況本案尚在偵查中,A 車是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有扣押為證據之必要,依目前事證均有未明之處,還需加以調查,此亦據承辦檢察官表示意見在卷,故以現行刑法沒收規定,本院自難遽為沒收與否之宣告;

為認定事實及保全日後沒收執行之需,尚不宜逕依聲請人所請撤銷檢察官之扣押命令。

聲請人如認其所有之A 車所有權有遭限制、剝奪之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尚不足使本院認為A 車無扣押之必要性,所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三、本院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又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2 項、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於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1 號陳育良詐欺案件時,所當庭扣押聲請人名義之汽車1 部,依上開規定,既係在其職權範圍內,其處分當然已經發生效力,此與法院之裁判是否對外諭知無關,抗告人認扣押處分尚未發生效力一節,自無足採。

㈡被告陳育良因涉嫌擔任詐騙集團幹部,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扣押A 車乙情,業據原審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以前詞認A 車非可扣押之物云云,然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會開A 車收取贓款,亦有證人指證此情在卷,自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聲請人該郵局帳戶雖每半年有退休金117,576 元匯入,可供每月扣繳14,915元之貸款本息,惟亦不定期有現金存款存入,105 年12月份更陸續以現金存入共140,000 元,是A 車是否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須加以審究。

聲請人既自承現身體狀況已不適合開車,A 車又非易於腐爛、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物,縱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亦可由檢察官予以變價而保管其價金。

況本案尚在偵查中,A 車是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有扣押為證據之必要,依目前事證均有未明之處,還需加以調查,是本件扣押之物,尚有扣押之必要。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開A 車收取贓款,是否是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

如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該A 車雖非被告所有,而係聲請人名義。

惟聲請人提供該車之目的如何,是否供被告收取贓款往來方便之用?是否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聲請人所辯稱供被告載送其就醫之用,或為其他日常生活代步之用?其實情如何,均有待法院之調查與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扣押之A 車是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聲請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均有扣押為證據以及查明之必要,依目前事證均有未明之處,還需加以調查。

原審因而駁回聲請人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將A 車發還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