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抗,185,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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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5號
受判決人 蔡侑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6月14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該案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管轄。

是當事人對第一審有罪判決聲明不服,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審理該案犯罪事實後,認為上訴無理由,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者,第一審法院已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自非屬該判決之原審法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判決有罪,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該案犯罪事實後,以81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7至9頁、第50頁)。

參照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並非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乃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程序自有未合。

原審據前述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就原審認定其並非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為任何指摘(見附件抗告理由狀),提起本件抗告,且原裁定所持之理由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人若仍認上述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理由,自得依法另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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