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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民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4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民山(下稱抗告人)就所犯3 罪已知錯、自首,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核屬太重,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 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 年6 月,則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前該3 罪,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 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係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4 月餘等總體情狀,因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違背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或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可言。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要無可採,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理由欄記載「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 罪』,業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聲請書可佐」,就所載「2 罪」,顯係原裁定附表所示「3 罪」之筆誤,並不影響該裁定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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