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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高憲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憲修(下稱抗告人)係家父陪伴成長,抗告人當養渠於終老,善盡孝道,若服刑太久,不僅10歲之小弟無人照顧,恐造成小弟走歪路,造成社會資源浪費問題,抗告人在監受教化下,已認錯改過,期待重新做人,必浴火重生,也在先賢宗教領悟後,決心不再犯錯犯罪,本案明顯法重情輕,懇求鈞座恩賜縮短更多刑期,讓抗告人孝順父親,養育小弟,令渠受教育,從輕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105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8頁),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四、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7罪,經原審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及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亦曾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附表編號4、6、7所示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以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5年10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乙份在卷為憑」等,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五、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7 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3 年6 月;
而附表編號1 、4、5 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3 月、8 月、4 月,加計附表編號2 至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再加計附表編號6 至7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合計亦達3 年3 月。
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抗告意旨,以前情詞,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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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竊盜 │有期徒刑3 │104 年8 │臺灣高雄│104 年10│臺灣高雄│104 年11│
│ │ │月,如易科│月12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地方法院│月24日 │
│ │ │罰金,以新│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 │臺幣1,000 │ │簡字第37│ │簡字第37│ │
│ │ │元折算1 日│ │71號 │ │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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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5 │104 年8 │臺灣高雄│104 年11│臺灣高雄│105 年1 │
│ │ │月,如易科│月19日(│地方法院│月19日 │地方法院│月23日 │
│ │ │罰金,以新│聲請書誤│104 年度│ │104 年度│ │
│ │ │臺幣1,000 │載為104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元折算1 日│年7 月20│2218號 │ │2218號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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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妨害公│有期徒刑3 │104 年8 │臺灣高雄│104 年11│臺灣高雄│105 年1 │
│ │務 │月,如易科│月21日 │地方法院│月19日 │地方法院│月23日 │
│ │ │罰金,以新│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 │臺幣1,000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元折算1 日│ │2218號 │ │22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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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4 年7 │臺灣高雄│104 年11│臺灣高雄│104 年11│
│ │害防制│月 │月1 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
│ │條例之│ │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施用一│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級毒品│ │ │1699號 │ │1699號 │ │
│ │罪 │ │ │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4 年10│臺灣高雄│105 年2 │臺灣高雄│105 年2 │
│ │害防制│月,如易罰│月2 日(│地方法院│月18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
│ │條例之│金,以新臺│聲請書誤│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施用二│幣1,000 元│載為104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級毒品│折算1 日 │年8 月10│1932、 │ │1932、 │ │
│ │罪 │ │日) │2201 號 │ │220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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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危│有期徒刑11│104 年8 │臺灣高雄│105 年2 │臺灣高雄│105 年2 │
│ │害防制│月 │月10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
│ │條例之│ │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施用一│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級毒品│ │ │1932、 │ │1932、 │ │
│ │罪 │ │ │2201 號 │ │2201 號 │ │
├─┼───┼─────┼────┼────┼────┼────┼────┤
│7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4 年10│臺灣高雄│105 年2 │臺灣高雄│105 年2 │
│ │害防制│月 │月2 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
│ │條例之│ │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施用一│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級毒品│ │ │1932、 │ │1932、 │ │
│ │罪 │ │ │2201 號 │ │220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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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編號2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2.編號6 至7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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