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抗,9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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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莊崇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8日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21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不准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崇佑易科罰金,並未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崇佑真正的憲法保障及公平對待,而對抗告人莊崇佑過往所犯之罪及細節過程作為論斷依據,有失法律正義程序,抗告人既已受刑事審判及重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於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原審法院自不應援用抗告人過往犯罪事實及細節作為裁定之論定,以免違背法院之超然中立。

㈡、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必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然原審裁定顯然已傾向檢察官所論定抗告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先入為主,並未查證抗告人是否已確有教誨之心或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參諸立法意旨,乃在犯罪人經法院懲罰收矯正有效者,得給予自新機會,此乃法律賦予人民之公平保障,試想若抗告人確有真心悔悟向善之心,然司法卻不允給予自新機會,豈無異於使抗告人服刑期滿方能論斷悔改向善,此已與立法之精神本末倒置。

先不論抗告人過往犯行如何、情節是否有如裁定所示如何重大會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等語,但今抗告人既已接受法律制裁,服刑至今7 年有餘,已深感悔悟,亦有向善之心,此均有監所之教化紀錄可調閱參考,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並無調閱相關資料詳細斟酌,即草率以犯罪情節據以認定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實令抗告人深感不服。

㈢、檢察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聲請,其駁回內容著實草率。

按刑事訴訟法明定檢察官對於聲請罰金事實,應負提出駁回理由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或理由不足為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就與刑事訴訟法相違背,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法院對檢察官審查機制及裁定,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以貫徹尊重聲明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㈣、爰請求調閱相關資料,明察秋毫,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之規定,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准許抗告人就後案聲請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刑事裁定參照)。

準此以言,法院於判決中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關於個別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法院僅於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確有瑕疵或違法情事,亦即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重大違失,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並非原則上已由法院代替檢察官判斷個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之合目的性或妥當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崇佑(下稱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9罪)、4 月(共10罪)、5 月(共7 罪)、6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8 罪)、8 月減為4 月(1 罪)、4 月減為2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乙、丙、丁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戊案)。

抗告人於99年7 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甲、戊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99年度執助峻字第1715號、102 年度執更崙字第2135號執行指揮書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105 年12月1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戊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

惟本案執行檢察官審核認: 抗告人自98年10月至99年5 月間,即犯下50多起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實屬高度密集,而其為圖不勞而獲,屢屢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百貨公司、賣場等店家大肆購物,再以賤價變賣謀利,其行為嚴重破壞交易秩序,亦嚴重影響信用交易安全;

再者,本件如許易科罰金,抗告人以上開手法獲得易科罰金內所需之金錢並非難事。

因之,本件如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此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303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具體說明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分別由抗告人犯罪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抗告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足見檢察官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各項審酌事由亦均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原審因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復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詳予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亦有合理之關聯性,並衡酌抗告人所犯戊案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多達59次,被害銀行及受詐騙百貨公司、賣場亦甚多,係反覆從事偽造信用卡犯罪,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甚鉅,執行檢察官除考量抗告人是否達矯正效果之特別預防目的外,威嚇之一般預防目的亦為考量範圍,倘率然准予易科罰金,亦與一般國民之法感及一般社會秩序不符。

是以縱如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服刑7 年餘,已深感悔悟,亦有向善之心,已達矯正效果云云,惟執行檢察官尚應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威嚇)目的,如前所述,執行檢察官因認抗告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

㈢、又抗告人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應舉證證明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乃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與本案否准抗告人易刑之理由尚有不同,不能執以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始不准許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原審以執行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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