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毒抗,4,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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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國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裁定( 105 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後已痛改前非,不碰毒品已久,家中亦無毒品,且伊在警詢時已敘明有喝感冒藥水,僅憑驗尿認定伊施用毒品實在牽強,請再次驗尿,以示清白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 年9 月29日13時15許為警採取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 /A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C0320 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頁);

且抗告人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抗告人於警詢時僅供承其有吃酵素及醫院開立之安眠藥,並未陳稱有喝感冒藥水(見警卷第4 頁背面),是其上揭所稱警詢時曾敘明喝感冒藥水云云,並非實情。

況上開檢驗報告係以精密儀器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再為確認,可排除偽陽性可能,是若抗告人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則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再抗告人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7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逾5 年均未再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原審漏載)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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