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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振忠
送達代收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行為人之毒癮戒除,乃係併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費戒癮治療」兩種制度,是抗告人即被告黃振忠(下稱被告)此次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非不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本應予被告適切之處分。
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施用毒品,犯後確有戒癮之決心,業已自費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且被告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並已與配偶離異而須獨力扶養幼子,復連同罹病無力工作之胞兄黃振益,生計均仰賴被告任職養殖場之唯一工作收入予以維持,如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幼子及胞兄3 人勢必無法維生。
以上種種均可知若命「戒癮治療」,較諸「觀察、勒戒」處分,更有利被告戒毒自新並能兼顧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狀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2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月27日14時許,因案經通知前往警局說明,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嗣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類陽性反應,乃確知上情。
因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則以: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2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產業道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同月2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本院查:㈠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
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
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
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㈡被告除本案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外,僅曾於103 年間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期間於105 年1 月5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卷證資料,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如前所述,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
㈢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雖未主動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但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嗣經本院函請檢察官補充說明,檢察官亦僅函覆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亦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並非謂無該項規定情形,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末按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等語(本院卷第19頁),而未實際答覆其當初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考量基礎,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顯非無疑。
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允妥。
五、綜上所陳,本案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固堪認定。
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如無不適合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情形,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亦難稱允當。
被告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等語,尚非全無理由。
爰撤銷原裁定,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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