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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裁定( 106 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玉玲(下稱被告)此次是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獲後始終自白配合,自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實施戒癮治療處分即可,原裁定漏未斟酌及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者,即應由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被告前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前科,此次係初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旨,經核屬實,原審依法裁定,查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以被告係屬初犯,應先給予戒癮治療處分即可等情,作為撤銷原裁定理由,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查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頻率約三、四天一次,已施用半年(見警影卷被告警詢筆錄第3 頁中段),顯見其成癮嚴重,因此檢察官不採侵害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方式,而採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之行使確實符合比例原則,確屬合法妥適,原審自應據此依法裁定,而無違法不當之處。
又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為之,否則即應受刑罰制裁,抗告意旨以其初犯作為抗告理由,自屬不諳法律規定所致。
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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