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101,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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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恒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恒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葉恒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屏東、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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