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129,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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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叶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叶穎因傷害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叶穎因妨害秘密、傷害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拘役70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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