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1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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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106年度 聲 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峻維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66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峻維(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遭承辦員警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休旅車)內,扣得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1 只(即再證十三),而依該記憶卡之錄影內容,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亦即102 年9 月26日22時25分許,被告根本未駕駛系爭車輛,復顯示被告平日慣常之行車路徑(即再證十四、十五),並不會通過本案車禍事故地點即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與中華路14巷口(下稱系爭事故地點),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項可單獨證明被告無罪之新證物,自有疏漏。

㈡本案車禍事故乃係肇事汽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未停讓對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係屬直行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違規左轉致肇事汽車右側車門與系爭機車之車頭部位發生碰撞,且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死亡,則肇事汽車之右側車門於事故發生當時,顯與系爭機車之車頭部位蒙受程度相當之衝撞。

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卷內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即再證四),乃顯示該車車頭部位遭受猛力碰撞之現象,且可藉此推知同遭猛力碰撞之肇事汽車右側車門,顯有「維修車門鈑金」之必要各情;

反之,卷內事證(即再證三、五至八、八之一)卻一致顯示系爭休旅車之右側車門未曾進行鈑金維修乙節,且依卷附九和公司歷次回函,復可知系爭休旅車右側車門之貼紙雖然新穎,然未曾換新,而係因未受長期日照致維持出廠時狀態,且核與被告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系爭休旅車停車位現場照片(即再證二),明確顯示系爭休旅車之停車位僅單側有遮蔽物此一新事證,互核相吻,自堪採信。

從而綜據上情交相參析、比對,業堪認系爭休旅車斷非肇事汽車、被告絕不是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者而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予(未及)綜合審酌上情,致為被告駕駛系爭休旅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騎士死亡之錯誤認定,被告自難甘服。

㈢復由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所提之系爭休旅車後檔玻璃冷光貼片照片、維修車歷等新事證(即再證十、十之一、十二),另可知系爭休旅車後檔玻璃早於94年12月19日即已安裝冷光貼片,是以於夜間開啟小燈行駛時,該冷光貼片會衡亮而顯現「ESCAPE」字樣,則經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車後影像,縱無法清楚區辨前述「ESCAPE」字樣,該處亦應偏白,而不可能呈現後檔玻璃一片漆黑之情,以此對比卷附系爭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即再證十一、十一之一)所示:肇事汽車於開啟小燈行進時,後檔玻璃一片漆黑之情,亦已堪認該肇事汽車顯未安裝冷光貼片而核與系爭休旅車有別,被告當受無罪之宣告,故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原確定二審判決論述過程如下:1.先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車禍事故之黃怡雯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認定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地點與遭違規左轉之肇事汽車右側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猶因傷重不治死亡,質言之,肇事汽車之駕駛人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2.復依證人黃怡雯另證稱:肇事汽車與福特出廠之休旅式黑色自用小客貨車是屬於同類型之車輛等語,及前述照片,認定肇事汽車係與系爭休旅車同款之黑色休旅車,且右側車門部位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有所損傷。

3.再依與肇事汽車同款之黑色休旅車,係94年出廠,且全臺限量300 臺,高雄區售出125 臺,暨經員警就與系爭事故地點具有地緣關係(即高雄市大社區)之車主、使用人暨斯時車輛狀況進行訪查後,其他車輛因加裝有右前車頭後視鏡等故而得以排除係肇事汽車,而被告之系爭休旅車,則有右、左側車身貼紙新舊明顯不同(指左側已多斑駁、脫落,而右側則無任何缺損,如出廠時新穎之狀態)等疑似右側車門部位甫經修復情況各節。

並參酌證人即汽車同業工會鑑識小組成員洪來旺證稱:車身有所損害到、劃到、撞擊到,通常會重新烤漆,這是一般保養廠就可以做的,不需要回原廠,所以原廠縱無相關維修紀錄不表示沒有維修過。

而系爭休旅車若要進行車門部分重新烤漆等修復工作,則必須先撕掉彩條(即貼紙,下同,略)再重新貼過,系爭休旅車右車身貼紙明顯重貼過,而左車身彩條則已經風化等語;

證人即九和汽車高雄分公司(下稱)九和汽車鈑噴組組長張正芳檢視系爭休旅車左右側車身貼紙照片後亦證稱:兩者不一樣,左側已經剝落,右側還很完整,兩側貼紙應該是不同個時間點所貼等語。

再佐諸系爭休旅車係出廠距案發時間既已長達8 年之久,其左側車身貼紙風化之狀態符合常情,至於右側車身之貼紙格外新穎,依「目測」即可判斷明顯有別於一般8 年車即系爭休旅車左側車身貼紙風化情形,確認系爭休旅車於員警循線查獲前,甫就車體右側部位進行維修並重貼新貼紙,而疑為肇事汽車,並說明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提出其車輛停放於車庫情形之照片1 張,不足為系爭休旅車右側車身貼紙未曾換貼之有利被告認定。

4.進而又由證人即承辦員警呂俊寬所證稱:經調閱系爭事故地點周遭路口錄影監視畫面後,可知肇事汽車逃離現場後(即和平路與中華路14巷口),最後出現在中華路14巷與金龍路口,並在該處改行駛金龍路,而金龍路及相連之大順、大新路均無監視錄影機,該等路段乃係經常於附近進出之當地居民所習慣使用等語,佐諸卷附GOOGLE地圖所顯示:自和平路轉入中華路14巷起,街弄巷道交織,若無地緣關係之外人應鮮少選擇行駛該處,而系爭事故地點距被告住處僅1.1 公里遠,自系爭事故地點轉入金龍路後,確可沿著無監視錄影機之金龍、大順等路段駛返被告住處各情,認定系爭休旅車即係肇事汽車無訛,且因查無原廠維修紀錄,可知系爭休旅車曾於事發後,在非屬原廠之一般保養廠就右側車身進行相關維修。

並逐予詳細說明:⑴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等比例放大3 倍、6 倍,仍難以肉眼辨識其車牌號碼,縱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24日調科伍字第10503359240 號函暨鑑定書可憑,惟綜上事證,仍可推論被告之系爭休旅車應係本案肇事汽車。

⑵九和汽車105 年1 月11日以(105 )和農字第003 號函雖稱:「(一)系爭車輛(即0000-XB 號休旅車)保險桿是否有更換?本公司判斷:無更換跡象,於福特原廠電腦系統中無更換記錄。

(二)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貼紙是否有更換?本公司判斷:無更換跡象,於福特原廠電腦系統中無更換記錄。

(三)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是否有重新烤漆?本公司判斷如下:1.於福特原廠電腦系統中無右側車身鈑金烤漆之維修記錄。

2.由本公司逾20年經驗之鈑金噴漆主管會同專業技師以目視車門外觀,未能發現有維修痕跡。

3.再由專業技師將車門內裝飾板拆卸下來,會同以目視檢查車門鐵皮內部有無鈑金敲打或點焊過之新痕跡。

結果未能發現有新做之痕跡,換句話說,車門應係維持原車出廠時之狀態……」;

而證人即九和汽車鈑噴組組長張正芳於原審則證稱:我們判斷是以目視,先看外觀的部分,看烤漆的漆面有沒有做過,再來查電腦維修紀錄,包含剛剛說過的車身貼紙,車身貼紙一般在外面也買不到原廠的,再來是請技師林先生把內裝的部分拆開看有無敲打過的痕跡,如果有鈑金過或是焊接過,裡面一定看的到會有燒焊或敲打過的痕跡,那都沒有敲打過的痕跡。

如果是公司做的話,會以公司的電腦來看維修紀錄,如果不是,頂多以電腦判斷。

我是用我們的訂貨紀錄查有無更換貼紙而作成判斷等語。

足見九和汽車係依其電腦系統所登載之紀錄判斷有無更換、維修。

倘於坊間汽車保養廠進行更換、維修,九和汽車即無電腦紀錄可供查悉。

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之系爭休旅車曾於事發後,在非屬原廠之一般保養廠就右側車身進行相關維修,已如上述,則此部分之維修紀錄自無法顯示於九和汽車之電腦維修紀錄中,甚為明確。

證人張正芳主要係依照九和汽車之電腦維修紀錄判定被告之系爭休旅車是否曾有為相關維修,該判定即難期準確。

況被告之系爭休旅車於101 年3 月8 日確曾更換保險桿及烤漆,有維修紀錄在卷可稽,然上述九和汽車函覆原審之內容第一點卻記載「於電腦系統無更換紀錄」等語,顯與被告之系爭休旅車維修紀錄不符,又系爭休旅車之左側車身貼紙業已剝落,右側車身貼紙卻相當新穎,顯已更換,業據證人張正芳證述如上,然九和汽車上述函文卻稱「貼紙並無更換紀錄」等語,亦與系爭休旅車真實情況有所出入。

則該公司回覆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尚非無疑。

又九和汽車於做成上揭函文前,即已知悉係為被告涉犯之車禍案件而為判定,以供訴訟之用乙情,亦據證人張正芳證稱在案,而被告為九和汽車之長期客戶,則該函覆之內容是否得期公允,殊值懷疑。

準此,上述函文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經警員對被告之系爭休旅車及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機車進行相關採證,並進行鑑定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6 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088900 號鑑定書記載略以:「檢驗目的:DNA 型別鑑定。

鑑驗結論: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

觀以員警係於102 年11月7 日9 時40分為上揭勘察採證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距事發日已有1 月餘,且本院業經認定被告之系爭休旅車已於事發後進行右側車身之相關維修如上,足見本件之DNA 型別鑑定並非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進行採證送驗,堪認相關跡證因上揭時間及外在維修等各項因素遭破壞殆盡,致使鑑定人員就DNA 型別無法研判。

況本件鑑定結論乃係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而無法比對,並非經比對後否定與被害人父母之DNA 型別有關,則尚難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該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反面推論系爭休旅車並未有撞擊被害人之事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1028028727號鑑定書,至多僅堪以認定被告之系爭休旅車之右前輪胎與右後輪胎並未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有所撞擊,故而未於機車車頭處留下相關跡證,亦即僅得以認定被告之系爭休旅車之右前輪胎及右後輪胎處應非為事故撞擊點,核與系爭休旅車因本案事故致撞擊至其右側車身之認定並未矛盾,是亦不足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依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 Test (ACT ))、緊張高點法(The Peakof Tension Test (POT ))、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arisonTechnique (ZCT ))等方法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告測前會談中否認案發當天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當問及「本案車禍發生時,你在哪裡?」,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14巷口(和平路與中華路14巷口)」,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應在14巷口(和平路與中華路14巷口),有該局104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104050004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駕駛系爭休旅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逃逸無訛,其空言抗辯其於本案車禍事發當晚均在住處休息,不曾駕駛系爭休旅車外出等所辯,難以採信,因而認定「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22時25分許,駕駛系爭休旅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未停讓對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係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違規左轉致肇事汽車右側車門與系爭機車之車頭部位發生碰撞,且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死亡」,是原確定二審判決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本院判決書附卷可憑(第5 至19頁,即再證一)。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之系爭休旅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錄影內容,分別為錄影日期標示為「2012年11月3日」長約1 小時、「2012年11月5 日」長約33分鐘、「2012年11月7 日」長約6 分鐘。

其中「2012年11月7 日」之部分係屬最後之錄影內容,並攝得該車駛入警局停車場停放之影像、日則無誤差);

另「2012年11月5 日」之部分,錄得之車內對話始終均為女聲,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擷取照片另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知該「2012年11月7 日」之部分,應係攝錄於本案員警於102 年11月7 日對系爭休旅車採證當天,惟行車紀錄器之「年份」設定恰好誤差1 年(「月份」、「日期」則精確無誤),而「2012年11月5 日」之部分,被告應不在車內而顯非駕駛者,是以至多僅餘「2012年11月3 日」之部分,乃係被告所駕駛,然該單一日之駕駛路徑,原無足資為被告平日慣常行車路線未經事故地點之認定;

又全數之錄製內容僅含員警對系爭休旅車採證前5 天即102 年11月3 日至7 日之行車影像,此前部分或已遭覆蓋,或遭故意刪除,自亦無足資為被告未於本案事發之102 年9 月26日22時25分許,駕駛系爭休旅車外出之有利認定。

綜上可知,系爭休旅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錄影內容,顯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執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遑論由系爭休旅車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設定,在「年份」部分恰好誤差1 年,「月份」、「日期」則正確,參酌類此之計時錄影設施,往往均係先有些許秒差,逐漸累積始後依序在「分」、「時」、「日期」發生誤差,若使用人持續漠視該等誤差怠予校正,方會在「月份」產生誤差,然在「月份」、「日期」均屬精確而僅在「年份」相隔1年之情形,毋寧應是近期甫重新設定時間,惟不慎在「年份」部分設定錯誤此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是被告於遭員警查緝前未幾,甫就系爭休旅車之行車紀錄器時間重新設定乙情,亦應可認定;

另進而佐諸行車紀錄器因所配屬之車輛送修等故,於相當時間未經使用後,使用人往往會刻意關注時間是否精確而予刻意予以校正之常情,益徵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休旅車甫經維修之認定,要屬有據而無違誤。

㈢被告不諱言右側車身貼紙於員警查獲之際乃「維持」出廠時之「新穎」狀態(本院卷第3 頁反面)。

惟已出廠使用長達8 年之車輛,即使於停放車輛時,刻意避免陽光曝曬,車身貼紙畢竟容有部分缺損、褪色而與新品有目視輕易可辨之差異,不可能猶然保持出廠時狀態;

暨汽車與機車間之碰撞事故,本不限機車車頭部位直接猛力衝撞汽車車門此種情況,且事故機車車頭等部位之毀損,亦未以相碰撞汽車車身所致為限,而可能係碰撞後機車翻車撞擊地面或其他硬物所生等情,原俱屬眾所周知之事。

另系爭休旅車於員警採證當下,其右側車身貼紙顯係新品而足認甫經換貼各節,進而足認係本案肇事汽車,均經原確定判決逐予論述綦詳如前,被告聲請再審意旨㈡空言本案車禍事故係系爭機車車頭部位直接猛力垂直撞擊肇事汽車右車身部位,且執此謂原確定二審判決認定有誤,並「再次」提出系爭休旅車平日停放處(車庫)照片(即本院卷第21頁之再證二,與其前於105 年9 月30日所提車庫照片內容相當),純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要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就聲請再審意旨㈢方面,依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新提之系爭休旅車後檔玻璃冷光貼片照片、維修車歷等件(即本院卷第48、116 、56頁之再證十、十之一、十二),固堪認系爭休旅車自94年間即已於後檔安裝冷光貼片,且該貼片若係在正常堪用狀態之中,於夜間開啟小燈行駛時,該冷光貼片會發亮而顯現「ESCAPE」字樣。

然該冷光貼片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及員警查獲本案時,苟確係處於「正常堪用」之狀態,被告何以歷偵、審程序,始終對此未執一詞,迄於提出第二次再審聲請(即本案)後之106 年1 月25日,始首次提及此事,已屬可疑?況系爭休旅車之冷光貼片即使處於正常堪用狀態,在開啟小燈之際,亦會因踩踏煞車燈等故而有明暗閃爍,有錄影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

質言之,在開啟小燈行進時,縱使系爭休旅車所配置之冷光貼片處於正常堪用狀態,亦會因故閃爍,致在閃爍過程中確有完全關閉不亮、後檔玻璃一片漆黑之現象,要非被告所辯該冷光貼片始終保持恆亮不滅,致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縱未能清楚呈現「ESCAPE」字樣,該處亦應持續偏白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提事證,自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休旅車即係肇事汽車之認定,被告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述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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