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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配偶 郭香麟
受 刑 人 潘建邦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重利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54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有期徒刑執行之目的,是以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教化受刑人為主;
受刑人潘建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顯已知錯,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受刑人,輔以受刑人已服刑滿3月,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如撤銷執行檢察官執行命令,准受刑人就殘刑易科罰金,受刑人應會以家庭為重,盡力照顧家庭,不會再觸蹈法網,應無再犯之虞。
㈡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祖母居住安養院之費用、父親生前之就醫費用,均由受刑人支付,有契約書、收據、診斷證明書可憑,倘受刑人將全部刑期服刑完畢,則家中經濟將失所倚靠,面臨經濟斷炊之窘境;
又受刑人之母於民國104年末動完腰椎手術,需細心照料,並有妻子及2名年幼子女需照顧,有陳述書、戶籍謄本可憑,受刑人需投入更多心力顧家庭,當無再犯之虞。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郭香麟(下稱聲明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撤銷原執行處分,逕為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潘建邦(下稱受刑人)因犯重利罪共1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案撤銷原審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7罪)、5月(1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43頁)。
嗣受刑人上開判決確定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5453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其應於105年12月23日到案執行,檢察官以「本案受刑人因四犯以上重利罪,檢察官核示不執行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乃以「受刑人家境清寒,父親已逝,受刑人現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母親、妻子及2位年幼子女需照顧,當無再犯之虞」為由,對此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以105年聲字第1535號駁回聲明異議確定,亦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頁)。
㈡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除仍執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有祖母、母親需奉養,妻子、幼子需撫養,無再犯之虞為由外,另補充受刑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獲被害人諒解,及已繳交犯罪所得50餘萬元為由。
惟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獲得被害人原諒等節,屬案件確定前,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事項,與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無涉;
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刑事判決繳交犯罪所得,為其刑事責任之一部分,自非得執為檢察官應准其易科罰金之事由;
又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犯罪情狀、敗壞社會風氣之情節,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檢察官上開記載理由,檢察官應係認為受刑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客觀上該決定並未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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