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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劉松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更字第31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松林(下稱受刑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9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
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5 年8 月15日判決確定。
經查受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日期為105 年7 月20日,是以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數罪併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於106 年4 月6 日向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署以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回函,故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就106 年度執更字第311 號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至其所犯數罪,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已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55號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311 號核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其餘105 年7 月20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以其犯罪日期為105 年7 月20日而聲請執行檢察官准予與106 年度執更字第311 號合併定執行刑;
惟為受刑人所犯數罪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範疇,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
況受刑人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始有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
所謂「裁判確定前」係指最先確定之裁判而言,本件附表各罪刑中,編號1 之案件於104 年10月26日首先判刑確定,且附表其餘2 、3 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以附表所示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亦依上開規定以105 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如前所述。
另受刑人所稱其於10 5年7 月20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因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104 年10月26日)之後,可知該宣告刑與上開附表乃分屬不同之群組,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受刑人爭執本件執行指揮侵害其就105 年7 月20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權益云云,容有誤會,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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