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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辜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柏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旨意略以:受刑人辜柏維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 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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