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51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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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寧因詐欺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威寧因詐欺等1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順序為編號1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05 號共13罪;

編號2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1 罪,該罪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其中編號1 之13罪部均屬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1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既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 項所明定,本於同屬為被告利益定應執行案件當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

質言之,另定之執行刑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此一內部界限。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13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該前述定刑結果再加計編號2 該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8 月)。

復考量受刑人本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14罪,罪名有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同,手法則分係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致電被害人、冒用他人名義充任保證人而詐取車貸得手,核屬有別,惟犯罪時間均係在101 年2 月22日起迄102 年1 月28日此11個月期間中。

再衡以前述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犯罪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13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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