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51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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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峰州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贓物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峰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峰州前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執行在案。

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44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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