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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鈺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鈺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蕭鈺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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