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53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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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1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

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或『物證』,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合便民之意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

(參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點)之同法理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

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再此限」之立法例,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從寬解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倘審理中未委任律師者,於判決確定後均不准付與其筆錄等資料影本,則其嗣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欲聲請再審,恐將無從於再審書狀內具體主張如何與先前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決。

(105年台上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考)。

又案件確定後當事人為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則有調閱相關筆錄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之需要,是宜將上開規定中之「審判中」解為係相對於「偵查中」而言,偵查中因有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須予合理限制案件資訊之公開,以免影響後續之偵查作為,惟如案件已起訴後,原則上既無此限制之必要,因之上開謂「審判中」應解釋為該起案件起訴後之所有後續程序均包含在內,較為合理。

是除另有保密或限制規定或安全之考量外,自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之影本,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20號、106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準此,本件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102 年1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宣告無罪確定在案。

惟聲請人在該案並無辯護人為其辯護及調閱卷宗內之筆錄影本,故其於判決確定後,為行使民事訴訟上防禦權及再審救濟程序之需要,遂依上開規定,暨最高法院之最新見解,聲請人聲請於預納費用後,請求付與卷內相關筆錄之影本,於法有據。

為此請求鈞院准予聲請人聲請調閱下列證物:⒈被害人潘淑秋之警詢筆錄影本1 份、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承辦員警之移送偵辦書影本1 份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其中所定之「審判中」,依一般文義解釋過於狹隘,嗣鑑於審理終結後之當事人為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之需,宜將該規定「審判中」視為相對應於「偵查中」之不公開原則,予以從寬解釋指偵查起訴後之程序而言。

故案件審理終結後,已非屬偵查中之案件,乃予從寬解釋而可依上開規定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明文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

)。

準此,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三、又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係分別就「辯護人」及「無辯護人之被告」規定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而「無辯護人之被告」既在該條第2項規定其得聲請之範圍,即有別於第1項之「辯護人」得聲請之範圍。

且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76)院台廳二字第○六一二五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 點之「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規定,均明文說明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時,應予准許。

此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文義及精神均相同,故如無委任律師之當事人聲請時自與辯護人之聲請所得予以准許之範圍不同,此更由上開條文第2項未規定「亦同」,即係明示排除第2項之聲請人有與第1項之聲請人同等之權限,若以「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及「便民」之理由認「無辯護人之被告」亦得行使與「辯護人」同等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權限,該條第2項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另查我國刑事訴訟法既有上開明文可茲遵行,更非得置我國上開明文法律規定不顧,或援引不採卷證併送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從寬解釋,而造成法秩序不明之情形。

是在上開法律未修正前,實不宜違反上開法律之明文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而「再予」從寬擴張解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聲請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竊盜案件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依法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付與卷內被害人潘淑秋警詢筆錄,難認有理由。

又聲請人以行使民事訴訟上防禦權所需,聲請付與卷內被害人潘淑秋警詢筆錄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因非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自亦無從准許。

㈡、另按卷內資料除筆錄之外,其餘係屬筆錄以外之文書證物,此由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96年7 月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將筆錄及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分列之說明可知。

是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承辦員警之移送偵辦書」部分,因屬卷內證物,而非筆錄,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可准許。

㈢、雖然聲請人上開請求事項,本院礙難准許,惟聲請人仍可在其另案繫屬之案件中,以向檢察官或法官聲請調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卷宗方式,獲悉卷內資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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