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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月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月娘因偽造有價證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月娘因偽造有價證券等2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又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 罪,時間相隔約1 月,其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
另參酌與受刑人共同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共同被告洪吉玉美,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可稽,是綜合上述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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