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543,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橘因業務過失致死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康橘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三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6 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與業務過失致死罪間無任何關聯性,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暨所犯三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