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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聲請核發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聖凱(下稱聲請人)所涉104年交上訴字第24號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因有新事證,可聲請非常上訴,惟需本案扣案之「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予以佐證有利之事證,爰請求予以拷貝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其中所定之「審判中」,依一般文義解釋過於狹隘,嗣鑑於審理終結後之當事人為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之需,宜將該規定「審判中」視為相對應於「偵查中」之不公開原則,予以從寬解釋指偵查起訴後之程序而言。
故案件審理終結後,已非屬偵查中之案件,乃予從寬解釋而可依上開規定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明文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
三、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係分別就「辯護人」及「無辯護人之被告」規定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而「無辯護人之被告」既在該條第2項規定其得聲請之範圍,即有別於第1項之「辯護人」得聲請之範圍。
且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76)院台廳二字第○六一二五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 點之「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規定,均明文說明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時,應予准許。
此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文義及精神均相同,故如無委任律師之當事人聲請時自與辯護人之聲請所得予以准許之範圍不同,此更由上開條文第2項未規定「亦同」,即係明示排除第2項之聲請人有與第1項之聲請人同等之權限,若以「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及「便民」之理由認「無辯護人之被告」亦得行使與「辯護人」同等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權限,該條第2項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另查我國刑事訴訟法既有上開明文可茲遵行,更非得置我國上開明文法律規定不顧,或援引不採卷證併送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從寬解釋,而造成國籍不明之裁判。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已就「辯護人」及「無辯護人之被告」分別規定准其聲請之範圍。
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自可就其所欲聲請之範圍,依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擇其符合之條項提出聲請,法院亦僅得就法律規定予以審核准許之範圍,畢竟法院實施所謂之「便民」係架構在法律規定及許可範圍內為之,在上開法律未修正前,實不宜違反上開法律之明文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而「再予」從寬擴張解釋。
四、另按卷內資料除筆錄之外,其餘係屬筆錄以外之文書證物,此由上開規定於96年7 月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將筆錄及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分列之說明可知。
故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既屬卷內證物,而非筆錄,自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可准許,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既超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卷內筆錄之影本」之請求事項,亦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不合,即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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