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56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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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如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如玲因犯詐欺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陳如玲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罪等2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2 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固已於106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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