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肆佰柒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